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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1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2日北
    市觀產字第11030378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
      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載明:「……身分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觀光局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1101203」因其真意是否欲提起
      訴願,尚有未明,亦不符訴願之法定程式,法務局乃以111年3月22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217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欲提起訴願,應依訴
      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具訴願書。嗣訴願人於
      111年5月19日補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係「北市觀產字第11030470
      98號 110.12.3」,因其所不服之處分仍有未明,經法務局以電話向
      訴願人確認,其表示原處分機關以其於本市松山區○○○路○○巷○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以 110年10月12日北
      市觀產字第 11030378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間,原處
      分機關邀集相關機關至系爭地址複查無經營旅館業態樣後,以110年1
      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7098號函(下稱110年12月3日函)通知各
      機關複查結果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誤載為11
      0年12月3日函,有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
      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項次 1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
      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複勘申請之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勘
      ,經原處分機關邀集相關機關至系爭地址複查結果,已無經營旅館業
      態樣後,以110年12月3日函通知相關機關複查結果並副知訴願人。訴
      願人仍不服,於 111年3月1日在法務局網站以申請陳述意見方式聲明
      訴願,5月19日補具訴願書。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即系爭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1
      0 月1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0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聲明訴願時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11月1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 3月1日始以申請陳述意見方式向本府聲明訴願,有貼有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線上申請資訊書面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縱認訴願人前於110年11月24日申請複
      勘時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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