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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1年3月9日掌電字第AO2ZU6811號通知單及車輛移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移置費之收取,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拖吊處分撤銷……也請求 撤銷(109)AN00106217,111年3月 9日舉發單號AO2ZU6811……」並 附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109)ANO0106217 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影本。查該收據影本 載有「……移置費 新臺幣900元整……違規事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3月9日掌電字第AO2ZU6811號通知單及車輛移置、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之收取,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 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 額或追繳其差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 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 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前四 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改善道路 交通及公有停車場之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委任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有關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執行。」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 ,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依第一項規定移置之車輛, 應移置至停管處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9條規定:「車輛 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 附表(節錄)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收費基準
                                         (單位:新臺幣/元)
    費用類別
    車輛種類
    移置費用
    (車輛/次)
    保管費用
    (每輛/半日)
    小客(貨)汽車、輕型拖車 900 100
    備註:
    一、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逾1小時者,免收保管費;逾1小時以上未滿12小時者,以半日計費;每半日計費壹次。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1 年 3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口劃有紅線路段 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審認訴願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有駕駛人不 在現場情事,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9日掌電字第AO2ZU6811 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 4項、第8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處理 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作 業。嗣訴願人於同日至○○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 )9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9 日掌電字第 AO2ZU6811號通知單及系爭車輛移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移置費 900元之收取均表不服,於111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9日掌電字第AO2ZU6811號通知單部分 :查上開通知單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 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3月9日車輛移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移置費 900元之收取部分: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同條第 4項、第85 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移置。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且該移置行為所 生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收取之移置等必要費 用,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11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13018738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3月9日掌 電字第 AO2ZU6811號通知單及拖吊移置處分,並請其辦理移置費退費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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