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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3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1日通知單號
    2173411293160170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停放於本市○○堤外足球場旁
      停車場(本市士林區○○○街○○段○○橋堤外)孕婦及育有 6歲以
      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
      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有效相關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等規定,以111年5月11日通知單號2173411293
      16017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5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083
      2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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