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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民國 111年5月3日北市中民字
    第11130349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檢舉書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民政局)等機關表示,其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下稱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子,並請求訪問、查察系爭地址
      ○○號○○至○○樓使用中住戶,未依法辦理技師「複核簽證」、「
      竣工證明」之加勁補強該高氯離子及 921地震列管建物,亦拒配合辦
      理危樓重建,且該鄰鄰長至今亦未處理路霸、資源回收等;經民政局
      以111年4月27日北市民治字第1116001563號函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下稱中山區公所)辦理。中山區公所乃以 111年5月3日北市中民字第
      1113034913號函(下稱 111年5月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台端檢舉鄰長案……。說明:……二、案經里長表示第○○鄰鄰長
      ○○○皆有依規定執行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事項;有關您反映○
      君門前再次放置雜物一案,里幹事已通知○君主動處理,該址已無上
      述反映之事項;另經查路面清掃及維護路面整潔,其權責單位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若檢舉人認為該地點因雜物放置違反環境清潔行
      為者,請洽相關單位處理。……。」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中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查中山區公所 111年5月3日函僅係就訴願人前開陳情事項為回復說明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於前開檢舉書指陳系爭地址○○號○○至○○樓使用中住戶
      未依法辦理技師複核簽證、竣工證明及危樓重建等事,業經中山區公
      所以 111年6月1日北市中民字第111303602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略以:「…… 三、……(3)……另有關辦理技師複核簽證、竣工證
      明等事項其權責單位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權責,應由都發局處理協調
      ;另訴願人提出該棟建築物應辦理危樓重建,事涉專業評估鑑定與勘
      查且須住戶協調溝通,仍須由專責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調處
      理。……。」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訴願標的非屬
      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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