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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4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37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文件、○○○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
      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與業者聯
      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業者聯繫電話「xxxxx」及「xxxxx」
      、入住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入
      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建
      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並向電信
      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下合稱系爭電話號碼)之
      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
      碼用戶分別為○○○(下稱○君)及○○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乃分
      別函請案外人○○○、○○有限公司及○君進行說明;經案外人○○
      ○以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已
      將系爭地址建物出租予他人;○君則以111年 1月8日電子郵件轉訴願
      人書面說明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君為訴願人之員工,負責旅宿相關
      業務,系爭電話號碼行動電話為訴願人相關業務聯繫使用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066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
      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111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3758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由○君以代理人名義於111年5月15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訴願人於 5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4月13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11年4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5月13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5月15日始由○君代其向本府聲明訴願
      ,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原處分並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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