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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2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5日北市消預字 第11130003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之「○○飯店」(下稱系爭 場所),領有78建(中山)字第xxx號建造執照、79使字第xxx號使用 執照、8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 1層RC造 建築物,其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變更後用途為一般旅館業(旅館 ),屬甲類場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發現系爭場所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火警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故障及 音壓不足(0dB)等3項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該紀錄表經訴願人之在場助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 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飯店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 權人,另以111年2月18日第AAC3287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1年2月18日改善通知單),命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 書,並訂於111年2月28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中山中隊於111年 3月3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 之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 1年3月3日第AC013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 限訴願人於111年3月13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 罰,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 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 0368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12條第1款第3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三)觀光 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行為時 第13條第 3款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三、用途變更 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行為時第17條 第 4款規定:「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四、十一 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行為時第50條規定:「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 且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 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 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 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 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 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加壓送水裝置……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 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 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 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 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2月18日檢查認定之現場消防 安全設備缺失,訴願人均已遵循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3月3 日複查認定之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0k g/cm2)缺失仍未改善部分,係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3日與111年2月18 日檢查人員之檢查認定標準不同所致,為擴大檢查範圍所增加之缺失 ;該項增加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即予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為11層以上建築物供旅館使用,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原 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111年2月 18日改善通知單、111年3月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C01383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11年 3月3日複查認定之自動撒水設備之放 水壓力不足( 0kg/cm2)缺失,為擴大檢查範圍所增加之缺失;該項 增加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即予處罰云云。經 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行為時第12條第1款第3目、 第13條第3款、第17條第4款、第50條規定,觀光旅館、飯店、旅( 賓)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屬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於用 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適用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11層以上建築物供甲類場所使用者,應設置自動 撒水設備;撒水頭之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1公斤。 (二)據卷附系爭場所之8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變更 後用途為一般旅館業(旅館),系爭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依88 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載,11樓、12樓均裝配自 動撒水設備,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合格。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大 新飯店,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系爭場所為 11層以上建築物供旅館使用之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且撤 水頭之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 1公斤;訴願人對系爭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又大 新飯店領有本府88年10月15日北市建一商號(88)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為○○飯店之負責人及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登記之負責人,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函釋意旨,領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是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自動撒水設備:檢查情形 □V十一樓以上設 □V不符合…… □V放水壓力不足(0kg/cm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情形 □V一齊鳴動 □V不符合…… □V火警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檢查情形 □V不符合……□V揚聲器……故障……□V音壓 不足(0dB)……」及111年2月18日改善通知單亦載以:「……□V 臺端……自接到本單起 7日內得向本局……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 陳述書……本局訂於111年2月28日至貴場所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 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事實:一、 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0kg/cm2)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火警分區迴路故障 三、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故障、音壓不足 (0dB)……」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111 年 2月18日改善通知單,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書或改善計畫書。嗣中 山中隊於111年 3月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自動撒 水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第 AC013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該通知單業已載明:「……本 局前於111年2月18日檢查發現 貴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並於111年 3月3日複查時仍有下列事項不符規定,除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處 罰外,再限111年3月13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事實 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於111 年 2月28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 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 願人主張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為擴大檢查範 圍所增加之缺失1節,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2月18日至系爭場所實 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即已告知訴願人現場人員○君有自動撒水 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0kg/cm2)之缺失,並開立111年 2月18日改 善通知單載明該項缺失,嗣於111年 3月3日複查時,查得該項自動 撒水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並無訴願人所稱係111年 3月3日複查所 為擴大檢查範圍所增加之缺失之情事。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 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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