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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7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1年5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52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明確記載訴願標的,惟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
      所)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5297號函(下稱
      111年5月12日函)正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
      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
      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
      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4月21日17時24
      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因有排氣管隔熱防護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第 1項第2款規定,開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掌電字第A00Q3D6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交
      裁所。訴願人不服,分別於 111年4月25日及5月10日向交裁所書面陳
      述意見。經交裁所以111年5月1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請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新臺幣 900元整辦理結案……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
      端於111年6月24日前至本所……開立裁決書,並以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住地
      、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
      日及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裁所檢卷答辯。
    四、查交裁所111年5月12日函乃涉及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
      收到裁決書後,以交裁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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