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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1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069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暨地下 1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及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 錄截圖載有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入住日期、入住地址(即系 爭地址)、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 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用戶資料,經○○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 爭電話號碼用戶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處分機 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1年 1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10161號 及第 11130110162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使用情形,及請○○公司 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旅館營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或資料。經○君回復系爭地址係訴願人使用,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經○○公司回復系爭電話號碼係由該公司外派業務經理(即訴 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 2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4097 號函及111年 3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7399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 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旅館營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及通知訴願人其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3月2日及 3月17 日電子郵件說明略以,其係提供系爭地址作為聚會活動,並非旅館住 宿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北市觀產字 第11130206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3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 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址廣告標題「○○」明顯營業項目為遊戲 /聚會/聚餐/劇組 攝影租借。匿名檢舉人以「○○」為由租借場地,預訂成功後於電 話上也清楚表明為聚會使用,並未提及任何旅館相關之使用。訴願 人因沒有提供所要求的電磁爐及沒有按照標題上提供遊戲並送紅酒 等,全額退費美金254.14元。既然已退費,沒有收費,何來向租客 「以收費方式提供……」一事?訴願人係與該租借者於電話通訊確 認此為聚會空間,並非旅館,再者因種種原因退款後等同於無償免 費招待租借。何有違規之虞。 (二)原處分之處分理由二記載「惟佐證資料臺端於11月20日上午 2時58 分對話,顯示提供旅客退房注意事項,仍屬旅館業服務旅客資訊。 」該文字資訊為系統設定自動發出,訴願人曾以該手機程式經營旅 館也受鉅額罰金,因此轉型為場地租借。該訊息主要提醒場地租借 者垃圾自行整理,帶上私人物品以及將場地恢復原狀。無金錢交易 ,不該被裁罰。另該理由四記載,旅館營業房間數,依本案事證認 定營業房間數為 1間,而系爭地址為3房2廳之一般公寓,明顯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檢舉人提 供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 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系爭地址外觀照片、○君提供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公司意見陳述 書、系爭網站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提供聚會等使用,並非經營旅館業,且所 收取費用已退款,無金錢交易,佐證資料之訊息為系統設定自動發出 ,且內容係提醒場地租借者自行整理垃圾,帶上私人物品以及將場地 恢復原狀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及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 對話紀錄截圖等。前開資料內容載有業者聯絡電話即為系爭電話號 碼、入住日期、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復經 ○君提供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0 9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又據○○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 戶為○○公司,○○公司則回復系爭電話號碼係由訴願人使用,訴 願人亦不否認系爭電話號碼為其使用。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網站刊登「○○」,且系爭地址係提供聚會 等使用;惟查訴願人以○○名義在系爭網站刊登「○○出租的整套 出租住所10位、4間臥室、9張床、2間衛浴」等。又依訴願人111年 3月2日及17日電子郵件所附其與住宿旅客之對話內容影本載以:「 ……您好,溫馨提醒明日退房檢查清單……住宿期間若有使用廚房 ……因為下個房客入住後將……明日有安排下一組房客入住……希 望這次台北住宿待的還舒適……」足認訴願人係提供系爭地址作為 旅客住宿之使用。又依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及○○○收據等資料 影本顯示,訴願人已備妥住宿之相關設施,且對外以收取對價為目 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旅館業行為,縱訴願人對入住旅客 嗣後有退費行為,亦不影響其有經營旅館業行為之認定。另營業房 間數之認定,係以現有實際經營之房間數作為裁罰依據。依系爭網 站刊登上開內容及檢舉人提供之○○○收據影本分別記載,訴願人 係出租整套出租住所及整套房子 /公寓,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 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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