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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1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069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暨地下
1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及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
錄截圖載有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入住日期、入住地址(即系
爭地址)、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
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用戶資料,經○○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
爭電話號碼用戶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處分機
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1年 1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10161號
及第 11130110162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使用情形,及請○○公司
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旅館營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或資料。經○君回復系爭地址係訴願人使用,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經○○公司回復系爭電話號碼係由該公司外派業務經理(即訴
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 2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4097
號函及111年 3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7399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
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旅館營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及通知訴願人其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3月2日及 3月17
日電子郵件說明略以,其係提供系爭地址作為聚會活動,並非旅館住
宿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北市觀產字
第11130206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3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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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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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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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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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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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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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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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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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
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址廣告標題「○○」明顯營業項目為遊戲 /聚會/聚餐/劇組
攝影租借。匿名檢舉人以「○○」為由租借場地,預訂成功後於電
話上也清楚表明為聚會使用,並未提及任何旅館相關之使用。訴願
人因沒有提供所要求的電磁爐及沒有按照標題上提供遊戲並送紅酒
等,全額退費美金254.14元。既然已退費,沒有收費,何來向租客
「以收費方式提供……」一事?訴願人係與該租借者於電話通訊確
認此為聚會空間,並非旅館,再者因種種原因退款後等同於無償免
費招待租借。何有違規之虞。
(二)原處分之處分理由二記載「惟佐證資料臺端於11月20日上午 2時58
分對話,顯示提供旅客退房注意事項,仍屬旅館業服務旅客資訊。
」該文字資訊為系統設定自動發出,訴願人曾以該手機程式經營旅
館也受鉅額罰金,因此轉型為場地租借。該訊息主要提醒場地租借
者垃圾自行整理,帶上私人物品以及將場地恢復原狀。無金錢交易
,不該被裁罰。另該理由四記載,旅館營業房間數,依本案事證認
定營業房間數為 1間,而系爭地址為3房2廳之一般公寓,明顯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檢舉人提
供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
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系爭地址外觀照片、○君提供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公司意見陳述
書、系爭網站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提供聚會等使用,並非經營旅館業,且所
收取費用已退款,無金錢交易,佐證資料之訊息為系統設定自動發出
,且內容係提醒場地租借者自行整理垃圾,帶上私人物品以及將場地
恢復原狀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及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
對話紀錄截圖等。前開資料內容載有業者聯絡電話即為系爭電話號
碼、入住日期、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復經
○君提供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0
9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又據○○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
戶為○○公司,○○公司則回復系爭電話號碼係由訴願人使用,訴
願人亦不否認系爭電話號碼為其使用。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網站刊登「○○」,且系爭地址係提供聚會
等使用;惟查訴願人以○○名義在系爭網站刊登「○○出租的整套
出租住所10位、4間臥室、9張床、2間衛浴」等。又依訴願人111年
3月2日及17日電子郵件所附其與住宿旅客之對話內容影本載以:「
……您好,溫馨提醒明日退房檢查清單……住宿期間若有使用廚房
……因為下個房客入住後將……明日有安排下一組房客入住……希
望這次台北住宿待的還舒適……」足認訴願人係提供系爭地址作為
旅客住宿之使用。又依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及○○○收據等資料
影本顯示,訴願人已備妥住宿之相關設施,且對外以收取對價為目
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旅館業行為,縱訴願人對入住旅客
嗣後有退費行為,亦不影響其有經營旅館業行為之認定。另營業房
間數之認定,係以現有實際經營之房間數作為裁罰依據。依系爭網
站刊登上開內容及檢舉人提供之○○○收據影本分別記載,訴願人
係出租整套出租住所及整套房子 /公寓,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
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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