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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
    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467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0日核准登記之旅館
      業登記證(編號:xxx)及專用標識(編號:xxx),經核准於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樓至○○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
      館業,旅館名稱為「○○」(下稱系爭旅館)。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系爭地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並據○○銀行回復不同意訴願人於系爭地址作為一般旅館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11年1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34162號及111
      年3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8943號函通知訴願人,因系爭地址已不
      具備旅館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要件,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或提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書(或切結文件),逾期未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旅館業登
      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或提出陳述書(或切結文件)者,將逕予註銷
      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三、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無法取得系爭地
      址之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
      ,且未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管理規則第15
      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4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46
      76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樓、○○樓之○○、○○樓、○○樓、○○樓、○○樓、
      ○○樓、○○路○○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4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11年 4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5月26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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