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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97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間在「○○」網站查得刊載:「 ……○○……地址:○○……電話: xxxxx……入住時間……退房時 間……客房1……晚數1……」等房源資訊,復取得旅客於「○○」網 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 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記載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 」,入住建物外觀照片顯示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號 ,旅客入住之該樓層門口雖無門牌,惟經原處分機關依門口「○○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字樣資訊,查得該公司商業登記地址為 本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又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 示係入住系爭地址 102號房。原處分機關另接獲檢舉人提供於「○○ 」網站預訂入住「○○」房源住宿 1晚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訂房確認文件、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 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業者聯絡電話亦為「xx xxx 」,訂房確認文件載有住宿日期及價格明細,入住現場房間照片 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浴廁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 示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105號房。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該電話號碼用戶為○○公司,另依 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0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64431 號及第11030464432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110 年12月25日書面回復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原處分機關復 以 111年2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50061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 涉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2月18日書面回復 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 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 11130197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一即111年 4月18日代 之;故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提出租客合約,且「 xxxxx」之電話 係請房客協助接聽;訂房網站上多為拒絕客戶提出當日住宿之要求, 或拒絕月租客戶殺價後,遭其等誣陷之不實留言;系爭地址係提供客 戶訂 3小時之聚會包廂,惟訂房系統只能顯示為隔天退房,訂房網站 之標示及住宿公告亦載明不提供單日住宿,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 以上住宿;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資料,如何認定違規房間數有 2間 ?如何證明實際入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分別有「○○」網站及「○○」網站之訂 房資料、旅客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訂房確認文件、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及○○書面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出房客租約,訂房網站多為不實留言,係遭他人 誣陷;系爭地址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以上住宿,不提供單日住宿 ;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資料認定違規房間數為 2間云云。按旅館業 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稽之卷附事證資料,「○○」網站及「○○」網站訂房資料均記載 業者聯繫電話號碼為「xxxxx」,住宿時間為1晚;旅客與業者聯繫 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分別顯示,業者向旅客表示:「入住時間 為下午 3點」、「退房時間為中午12點以前」等語,建物外觀照片 門牌均顯示系爭地址;再經比對系爭地址102號房及105號房之入住 現場照片,包含建物外觀、公共空間(如:廚房)、房門樣式及住 宿須知所載內容等均屬一致。復經○○查復前開電話號碼之用戶為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又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及系爭地 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在卷可憑。綜上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 定。 (二)至訴願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租賃標的為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之○○(房號: 106號),與系爭地址不同,自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雖訴願人主張訂房網站多為不實留 言,且系爭地址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以上住宿,不提供單日住 宿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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