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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645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查得刊載:「……○○……○○( 210則評價)……○○……獨 立房間……1間臥室.1張床. 1.5間共用衛浴……$851/晚……查看 可訂日期……」並刊登客廳、臥房等實景照片。原處分機關復取得旅 客預定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 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及○○○收據等資料;依前開資料可知 旅客入住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入住地點之WiFi密碼為「 xxxxx」,入住現場 照片顯示包含寢具、衛浴等房內設施,並提供備品及住房須知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復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之妹○○○。原處分機關乃以11 0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79071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 房屋使用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以 110年12月27 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 2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 153061號函(下稱111年2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亦經訴願 人以 111年3月8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 規定,以111年5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64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經營旅館業,系爭地址房屋為訴願人自住及訴願人前夫不 定時居住,原處分機關僅憑間接資訊即認系爭地址為訴願人所有。 經營業者名為「○○」,非訴願人中英文姓名,且系爭地址共有 3 個房間, 1為訴願人房間、另1間為書房及衣帽間,另有1間房係訴 願人前夫放工具及不定時居住使用。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並無經營旅館業,如何執行歇業?又訴願人依照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16日函所載違規網址,因無權限訪問該網頁,無從得知相 關內容,原處分機關無旁證顯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訴願 人屋內各類用品均為自用或前夫使用,寢具及日用品可透過各種管 道取得,旅客須知亦可能為他人攜入後拍攝。訴願人從未於家中遇 見陌生訪客,亦如實告知原處分機關出入人士及居住情形。原處分 機關應裁罰訂房者之聯繫對象或實際經營旅館業之人,亦應以電話 、通訊軟體等資訊,協請訂房者之聯繫對象進行陳述。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 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及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為其自住,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 僅憑間接資訊即認定本件違規情事,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應裁罰 訂房者之聯繫對象,亦應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資訊,協請訂房者之聯 繫對象進行陳述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 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及○ ○○收據等資料,依前開資料可知旅客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入住 地點之 WiFi密碼為「xxxxx」,入住現場照片顯示包含寢具、衛浴 等房內設施,並提供備品及住房須知等。次依卷附系爭地址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 權人為訴願人,復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向○○公司函詢電話號碼「 xxxxx 」之用戶資料查復結果,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之妹○○ ○,亦有訴願人及○○○之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亦不爭 執其居住於系爭地址,堪認其為系爭地址實際管理使用之人。綜上 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 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裁罰訂房者之聯繫對象,亦應以電話、 通訊軟體等資訊協請訂房者之聯繫對象進行陳述等語;惟經原處分 機關111年6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2392號答辯書理由六、(九 )、陳明略以:「…… 4、……本局依據旅客於案址實際訂房、入 住之相關訂房資料及入住現場照片,訴願人表明自己居住於案址等 事實證據,以及訴願人迄今仍未針對何以案址有諸多陌生房客入住 之反常事實,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據,故本局輔以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已可判斷訴願人於案址違法經營,自無須……『輔以電話、通 訊軟體……』始得調查業者身分。 5、……電話用戶僅係協助判斷 業者身分之其中一種方法,而非以電話聯繫對象為判斷業者身分之 唯一要件……。」況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房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且 確有旅客透過系爭網站房源廣告而入住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 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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