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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65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街○○巷○○號地下○○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 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 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寢具、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地下1樓無門牌)。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 1樓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 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 2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3705號 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使用情形及提供相關資料,經訴願人於11 1年2月16日、17日、21日、22日、23日及2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後,原 處分機關復以111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9735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3月18日、20日及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 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 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 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5月 5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130265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 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一直以來都是閒置空間及倉庫而未營業 ,更非旅館業,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非法經營旅館業,實屬不當。 又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與訴願人實際自平臺業者收取 不到 1千元之清潔費相比,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另因相關單位從未對 民眾宣導,一般民眾不知道不能在系爭網站刊登資訊,且即便有心人 設計檢舉,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實際狀況輕重緩急來判斷,非以有檢舉 即開罰認定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 1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且相關單位從未對民眾宣導 ,一般民眾不知道不能在系爭網站刊登資訊;另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 過重,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 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 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 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 有與業者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 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 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 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地下 1樓無門牌)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 1樓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亦查 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若欲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而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縱其 不知該行為是否屬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亦應查詢相關法令規定或向 主管機關確認,自不得以相關單位從未對其宣導致其不知法令等為 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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