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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三字第11160834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 111年5月9
    日第 W10-1110509-0053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宣告撤銷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
      堅定拒絕依法開立下述交通違規罰單……訴願事實與理由:……顯示
      出該車駕駛違犯超速駕駛、未禮讓行人、肇事逃逸等重大違規犯行…
      …但經市長信箱詢問交通大隊……卻遭回復並未開立且亦不再回復此
      案……顯然交大認事違誤違法還經直屬主管大意疏失而批准發出公函
      ,對於人證物證齊全之上開諸項重大交通違規竟未依法及時依證據開
      出交通罰單並吊銷營業用駕照……爰依法提起訴願,懇請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鑒核,惠准撤銷並明示肯認上述申訴為實並敦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自省改過並即時確實依法開出各項罰單吊銷駕照之……。」揆其
      真意,訴願人除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民國
      (下同)111年5月9日第W10-1110509-0053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下稱111年 5月9日回復信)外,亦有不服交通大隊就其陳情事項未對
      他人予以裁處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1年4月22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案件編號:W10-
      1110422-00344)提出陳情表示,其於111年 2月10日傍晚於本市大安
      區行人綠燈斑馬線,遭車牌號碼xxx-xxxx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高
      速急右轉、未禮讓行人致訴願人受傷,經訴願人報案,嗣訴願人詢問
      交通大隊員警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是否
      完成一事,員警竟口頭告知因車禍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故由法院自
      行認定,交通大隊不予初判並逕予結案,此種作法係依據何規定;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肇事逃逸及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詢問交通大隊
      是否處罰及其結果,卻遲未收到回復,請本府警察局對所屬交通大隊
      違法及消極不作為之行為從重懲處等情,經交通大隊以111年4月28日
      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系爭交通事故就現有調查資料該
      大隊礙難分析研判雙方肇責,又本件業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
      法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訴願人復於111年4月28日、5月2日就同
      一事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W10-1110428-00379、W10-1110502-009
      28),經交通大隊分別以111年5月3日、5月 6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回復,訴願人又於111年 5月5日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
      :W10-1110506-00095),交通大隊以111年5月9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回復略以,有關訴願人陳情事項,該大隊業於111年4月28日、
      5月3日、5月6日回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該大隊將不
      再重覆回復。嗣訴願人於111年 5月8日再次透過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
      統(案件編號: W10-1110506-00536)提出陳情表示,系爭車輛駕駛
      人肇事逃逸及不禮讓行人等行為,交通大隊何以遲遲不依法開單處罰
      等語。經交通大隊以111年 5月9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
      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不服該回復信,及交通大隊未依法對
      他人予以裁罰之不作為,於111年5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17日補具訴願書,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四、查交通大隊111年 5月9日回復信,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
      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涉及肇事逃逸、不禮讓行人等行
      為,交通大隊未依法開單處罰一事,核屬陳情性質,交通大隊就訴願
      人之陳情事項,業以上開111年 5月9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就其陳情
      事項並無請求交通大隊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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