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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1. 府訴一字第1116084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6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11140058921號及第111400589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長女○○○【民國(下同)96年○○月○○日生,下稱○君】
      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原住民族,並就讀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
      ○○國中),嗣○○國中受理○君110學年度第2學期原住民學生教育
      補助申請案(申請補助項目:代收代辦【新臺幣(下同) 3,140元】
      、學業助學金【 1,500元】;下合稱系爭補助),經該校彙送予原處
      分機關審核。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君之戶籍於111年3月24日遷出本市,因受補助之當
      學期結束前已不具本市戶籍,與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要點(下
      稱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14001149號函(下稱111年2月18日函)之說明四等規定不合,乃分
      別以 111年6月6日北市原教文字第1114005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同日期第11140058922號函(下稱原處分2),就系爭補助申請案,
      通知○君否准所請。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均於111年6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2,於111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追加不服
      原處分1,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受文者為系爭補助之補助對象○君,雖訴願
      人非處分相對人,惟訴願人係○君之法定代理人,而依補助要點第 6
      點規定,未成年補助對象之父、母或監護人係系爭補助之申請人。是
      訴願人就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補助之申請,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就所提起之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補
      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就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國
      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高級職業學
      校(以下簡稱高職)或大專院校之在學學生。」第4點第1項第 1款、
      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本要點補助項目如下:(一)代收代辦。……
      (四)學業助學金。」「前項補助項目、標準及檢附文件如附表,由
      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告之。」第 6點規定:「本要點之申請人應為未
      成年補助對象之父、母或監護人。成年之補助對象得為申請人。」第
      7點第4項規定:「受理機關係指本市各級公私立學校及本市行政區公
      所。」第8點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應將相關申請文件造冊並彙送主
      管機關請撥補助。」
      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北市原教文字第1114001149號函:「主旨:
      為辦理本會110學年度第2學期『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要點』一
      案……。說明:……四、本補助對象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111年3
      月1日至當學期結束具本市戶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函說明四表示「本補助
      對象是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11年3月1日至當學期結束)」,但又
      以補助要點第 3點規定受補助對象應係在學學生,兩者限制不同,影
      響國中及升高中學生之權益;○君至今學籍仍屬○○國中,請撤銷原
      處分1及原處分2。
    四、查○○國中受理本件系爭補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1
      1年 3月24日將○君之戶籍自本市文山區遷至臺中市北屯區,有110學
      年度第 2學期臺北市原住民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補助國民中學原住
      民學生代收代辦費印領清冊及○君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乃
      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否准所請。
    五、惟按補助要點第 6點規定,未成年之補助對象,以其父、母或監護人
      為申請人,成年之補助對象則得為申請人。查○君為未成年人,是系
      爭補助申請案自應以其父、母或監護人為申請人,原處分機關所為准
      駁之處分亦應以其等為處分之相對人。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系爭
      補助之申請人為○君,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並以○君為相對人分別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否准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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