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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6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820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另檢舉人亦提供完成付費之○○收據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及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收據影本記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則載有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及房東○○手機門號為 xxxxx(下
      稱系爭電話號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
      人○○○(下稱○君),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系爭電話號碼
      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 111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
      28161號及第11130228162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及
      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說明在案,原處分
      機關復以111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151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另提出行政補充陳述意見狀。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
      以111年 5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82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5月25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6月2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6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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