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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一字第11160844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85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7日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刊載:「溫馨電梯閣樓大套房·近○○捷運·視野佳……○出租 的整套出租住所……1間臥室·1張床·1間衛浴……$1,200/晚……這裡 是○○……平時主要為身心舒壓工作室,夜晚提供短暫休息時刻…… Price:200 yuan/1 hour…… 2400 yuan/24hours……。」並刊登臥 室、衛浴及盥洗備品等照片,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經系爭網站 房源業者提供住宿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資訊之訂房資料,及 旅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嗣原處分機 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電信)查復該門號用戶為案外人○○○(即訴願人之 母,下稱○君);另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之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所示,查得該建物應僅有 12層,系爭地址似為頂樓加蓋。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11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08101號及第1 1130208102號函請○君及案外人○○○(即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之○○之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說明。經○君於 111年3月29日以書面表示系爭地址長期出租予訴願人使用等語;另經 ○君於111年 4月6日以書面回復其長年居住於屏東,不知道經營什麼 房源等語。 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年4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3612號函請訴願人 說明系爭地址之使用情形,經訴願人於111年4月19日以書面回復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1665號函請訴願 人就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111年4月27日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 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以111年5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 285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55-1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 第55-1條……:溯自及106年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xxxx 電話為公務機,為連結WIFI及提供營業場 所電話接洽使用,基於相信人性及無客戶時,系爭地址為公益夢想空 間,無經常性鎖門或鎖機。系爭網站目前結合辦活動選項,拓展多元 性,刊登內容並無違法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以此刊登即認定訴願人 經營旅館日租業務,有失合理性。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提供舒壓服務課 程及靜心使用,之前已傳LINE資料,請有住宿需求者去Q TIME或旅館 。訴願人並無使用○帳號,該帳號恐係遭人誤用,訴願人將請客服人 員註銷該冒用帳號。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有 111年3月7日系爭網站畫 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旅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電信查復資料、○君戶籍資料及訴願人與○君 所簽訂系爭地址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提供舒壓服務課程及靜心使用,會請有住 宿需求者至旅館等,系爭網站帳號恐遭誤用,其並無於系爭網站違法 刊登旅館業務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 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 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五、查本件依卷附 111年3月7日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業者於該網 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房型、入住 1日之價格及臥室、衛浴及盥洗備品 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使不特定人皆可藉由系爭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 及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原處分 機關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經系爭網站房源業者提供系爭地址及 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資訊之訂房資料,及旅客與系爭網站房 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復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前 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是旅客經由前開電話預訂住宿之聯絡對 象應為訴願人。復稽之卷附○君111年3月29日書面影本所載,○君表 示業將系爭地址出租予訴願人長期使用,並有訴願人與○君所簽訂系 爭地址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於訴願書亦不爭執 其為系爭地址房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 站刊登內容並無違法旅館業務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另 訴願人主張恐係帳號遭人誤用一節,因其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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