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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5. 府訴三字第11160845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41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撤
      銷……110年 7月5日在○○街上被拍到未戴口罩開罰的照片(因為我
      並沒有收到)就被強制執行扣款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410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
      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
      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於 110
      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未佩
      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未收受)在案。嗣大同分局函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
      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
      ○巷○○號,亦為系爭通知書所載聯絡地址)以雙掛號郵寄,經郵局
      分別以「查無此地址」及「查無此號」為由退回,有原處分機關郵件
      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
      處分機關再次查詢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於本府民政局門牌
      整合檢索系統中,該址確實存在,亦查無其他地址,認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80
      條規定,以110年8月26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1331號公告辦理公示送
      達,並刊載於110年第16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亦有該期公報影本在卷
      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查110年第163期
      臺北市政府公報之刊登日為110年8月30日,是原處分之公示送達係於
      110年 9月18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次日(即110
      年 9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110年10月18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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