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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三字第1116084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13050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 同)111年 6月8日22時20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抽菸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 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 在案。嗣大安分局以111年6月15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13046453號函(下 稱111年6月1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6 月20日北市警行字第11130507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 月15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13046453號處分書。」惟大安分局111年6 月15日函僅係就本案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裁 處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 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1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423公告(下稱111年4月29日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 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 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 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 附件 因應 COVID-19 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
    二、以下場合/活動:
    (一)於室內外從事運動時。
    (二)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
    (三)自行開車,車內均為同住家人,或無同車者時。
    (四)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
    (五)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
    (六)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
    (七)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
    (八)上述場合/活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仍應佩戴。
    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之藝文表演/劇組/電視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判於比賽期間等場合或活動。

    法源依據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罰則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111年2月8日衛授疾字第1110000022號函釋(下稱111年2月8日函釋) :「主旨:所詢有關疫情警戒期間對於吸菸者於室外抽菸需求並未有 明確具體之防疫措施規範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因 應COVID-19疫情防治需要,本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公布原則,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規範民眾外 出時全程佩戴口罩,僅有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或活動,於 符合防疫原則下可暫時脫下口罩,以防範與不特定人近距離接觸所衍 生之傳播風險。考量於戶外脫除口罩抽菸除增加自身染疫風險外,亦 使路過的民眾擔心是否有染疫的疑慮,爰於戶外脫除口罩抽菸並未列 入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該考量係基於公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此外,民眾應遵守不得於菸害防制法所定之禁菸場所吸菸之規 定,如有違反規定者,即應裁處罰鍰;吸菸者基於保護個人健康及避 免二手菸危害他人,本部國民健康署在疫情期間已加強宣導吸菸者若 罹患新冠肺炎,發生重症、入住加護病房及致死之可能性都比較高, 疫情期間停止吸菸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重要,並鼓勵使用該署提供 之戒菸服務,協助遠離菸害。」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得知現在戶外公共空間全面禁菸,所 以看到有路人在抽菸也習以為常的抽菸。原處分機關連第 1次警告的 機會都沒有就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得知現在戶外公共空間全面禁菸,所以看到路人 在抽菸也習以為常的抽菸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 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 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111年4月29日公告防疫 措施(111年4月27日生效):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以下情形可暫免 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二)以下場合/活動:1 、於室內外從事運動時;2、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3、自行 開車,車內均為同住家人,或無同車者時; 4、直播、錄影、主持、 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 ;5、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6、於 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7、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 、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上述場合 /活 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 離時,仍應佩戴;(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之藝文表演/劇 組 /電視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 判於比賽期間等場合或活動;外出時,除上述情形外,均應全程佩戴 口罩。衛福部亦以 111年2月8日函釋示,考量於戶外脫除口罩抽菸除 增加自身染疫風險外,亦使路過的民眾擔心是否有染疫的疑慮,爰於 戶外脫除口罩抽菸並未列入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是上述可暫免佩戴 口罩之情形,並未包括抽菸,故於疫情期間在室外仍不得脫下口罩抽 菸。本件既係由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 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有錄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衛福部111年4月29日公告,並無先勸導改善再為處罰之規 定,訴願人尚難主張本案應先勸導改善再行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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