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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6. 府訴一字第1116084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9日北市中
    社字第11130236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本市民國(下同) 111年度以工代賑
      臨時工資格,並核定自 111年4月1日起准予派工至需用機關即本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從事公園清掃工作,上工期
      限至112年2月28日止。嗣公園處查得訴願人於派工期間內之111年4月
      28日及4月29日曠工,全月累計達2個工作日,乃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
      賑輔導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以書面檢附111
      年4月28日及4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輔導市民臨時工管理輔導紀錄表(
      下稱輔導紀錄表)等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曠
      工全月累計達2個工作日,爰依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
      月2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23464號函(下稱111年5月2日函)通知訴願
      人自111年4月30日起停止上工4日(即停工日期為111年4月30日、5月
      2日、3日及4日等4個工作日)。
    二、嗣經公園處查得訴願人於 111年5月5日、6日及7日仍未出勤,亦未依
      規定辦理請假,繼續曠工達3個工作日,乃依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書面檢附111年5月5日、6日及7日之輔導紀錄表等資料通
      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繼續曠工 3個工作日,爰依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以 111年5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23651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取消派工之始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
      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25864號函(下稱111年8月1日函)更正在案
      〕通知訴願人取消該次派工,並自取消之日(即111年5月9日)起6個
      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6日及 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辦理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工代賑事務,輔導本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
      會局):負責綜理本自治條例有關方案、計畫、督導及各需用機關臨
      時工人數核定、考核等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負責辦理臨時工申請登記、核定、分派工作(以下簡稱派工)、年
      度資格清查、臨時工作金(以下簡稱工作金)及工作獎勵金之發放等
      事項。三、需用機關:負責臨時工工作分配、管理、監督、輔導、安
      全維護、辦理臨時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相關行政作
      業等事項……。」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臨
      時工: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以工代賑,經審查符合資格並獲派工者。
      ……三、需用機關: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臨時工之市政府所屬機
      關……。」第12條規定:「臨時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必要之事由
      得請假。因婚、喪、病假得給付工作金之日數及金額,由社會局另定
      之。」第13條規定:「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
      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予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上工處分:一 
      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未改
      善。二 曠工全月累計達二個工作日。……。」第14條規定:「臨時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
      核定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查:一 繼續曠工三個工作日…
      …。依前項規定取消該次派工者,自取消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
      重新派工。」第15條規定:「社會局及各需用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工
      作特性訂定管理臨時工之相關工作規定。」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請假及工作金給付作業規定(下稱臨時工
      請假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
      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第 2點規定:「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
      者(以下簡稱臨時工),應按派工時間上工,如因婚、喪、疾病或其
      他必要事由無法上工,應事前請假取得需用機關核准。但有疾病或緊
      急事故得由其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6點第1項規定:「
      臨時工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第 9點規定:「臨時工請
      假應注意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市民臨時工管理規定(下稱公
      園處臨時工管理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
      輔導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第 5點規定:「因故不能到勤者
      ,除因突發事故或遇天災不可抗力,於事實上無法事先辦理請假作業
      外,應先經管理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並辦理請假作業,且不
      得要求補班。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不到勤者,以未到工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國中畢業,復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等輕度障礙,於111年5
       月 4日接獲停工處分後,雖對該處分有所爭執,惟該停工處分未載
       明停工後之相關處置及流程,訴願人又未接到復工、重新派工通知
       ,遂未再到工,並非故意曠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是否「無
       故」未提供勞務,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即逕以「訴願人曠工事實
       明確」作成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
    (二)公園處雖作成輔導紀錄表,惟並未輔導訴願人,如訴願人因故未接
       聽電話,亦可透過傳簡訊方式即時輔導訴願人,告知訴願人應於 1
       11年5月5日復工,或因故未到工時明確告知相關規定及後果,惟公
       園處僅撥打訴願人留存於區公所之聯繫電話,有鑑於現今多有電話
       詐騙情事,訴願人遂未貿然回電。另查自治條例第13條第 1款所定
       「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僅處以「停止上工處
       分」時,尚需經輔導,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在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
       「取消派工處分」時,豈有不經輔導逕為處分之道理?
    (三)自治條例第14條取消派工之規定,牴觸社會救助法第15條及自治條
       例第 1條有關以工代賑「輔導自立」之立法目的,又政府機關為達
       管理代賑工之目的,可以申誡、記過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小之手段
       為之。原處分致訴願人驟然失業,侵害其生存權,國家為達成組織
       管理目的之利益與對代賑工造成之損害顯輕重失衡,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另111年8月 1日函,已影響原處分之內容及效力,非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可更正之情形,令訴願人無所適從。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繼續曠工3個工作日,乃依自治條例第1
      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取消該次派工,並自取消之日(即111年5月9日
      )起6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有111年5月5日、6日及7日之輔導
      紀錄表及該 3日巡視公園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未收到復工或重新派工之通知,非故意曠工;公
      園處並未輔導訴願人;自治條例第14條取消派工之規定,牴觸以工代
      賑之立法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 111年8月1日函,已影響原處分之
      內容及效力,令訴願人無所適從;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即
      作成原處分云云。按臨時工繼續曠工 3個工作日,需用機關應檢附相
      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定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本府社會局備
      查,取消該次派工者,自取消之日起 6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
      自治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工應按派工時間上工,如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必要事由無法上工,應事前請假取得需用機關核准;
      因故不能到勤者,除因突發事故或遇天災不可抗力,於事實上無法事
      先辦理請假作業外,應先經管理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並辦理
      請假作業,且不得要求補班;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不到勤者,以未到
      工論;自治條例第12條、臨時工請假作業規定第 2點及公園處臨時工
      管理規定第5點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訴願人經核定以工代賑臨時工期間自 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分派至公園處從事清掃公園之工作,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公園
       處通報訴願人曠工全月累計達2個工作日,以111年5月2日函通知訴
       願人自111年4月30日起停止上工4日(即停工日期為111年 4月30日
       、5月2日、3日及4日等4個工作日),訴願人應於111年5月5日復工
       ;惟稽之卷附111年5月5日、 6日及7日之輔導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
       本所載,公園處人員於該3日上午9時至公園巡視時,發現訴願人負
       責區域環境髒亂,明顯未經清掃,且至上午11時訴願人皆未出現,
       經電洽訴願人欲確認情形,訴願人均未接聽或於接聽後直接掛斷電
       話等情。又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請假取得公園處核准,或提
       出其有因突發事故或遇天災不可抗力,於事實上無法事先辦理請假
       之相關事證供核。公園處乃查認訴願人於111年5月5日、6日及 7日
       曠工,並依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面檢附111年5月
       5日、6日及 7日之輔導紀錄表等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繼續曠工 3個工作日,爰依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取消該次派工,並自取消之日(即111年5月 9日)
       起 6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並無違誤,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次查訴願人業於訴願書自承其於111年5月4日收受111年5月2日函,
       該函載明核予訴願人自 111年4月30日起停止上工4日之處分,應足
       使訴願人明瞭停止上工 4日後,即可再上工之權利;縱訴願人對前
       開記載有所疑義,仍得以電詢公園處或原處分機關等方式確認之,
       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36794號函所附答
       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二(按:應係三)、……(一)…
       …2…….公園處於訴願人應復工之日 111年5月5日,因未見訴願人
       到工,曾致電訴願人並成功接通,惟訴願人未表示不清楚何時復工
       ,也未表示有無請假需求,隨即掛斷電話,往後幾日皆無法再次聯
       繫訴願人,訴願人有數次機會可確認實際復工情形,卻拒絕聯繫。
       ……(三)…… 4…….公園處仍善意聯繫,於4月26日即以用通訊
       軟體LINE與訴願人聯繫,然訴願人卻明確表示不再回復……拒絕與
       需用機關聯繫,並斷然於 4月27日後未出勤,需用機關……仍分別
       於……4月28日、4月29日、5月5日、5月6日及5月7日……撥打訴願
       人……電話,然訴願人均未接聽,或掛電話……亦未主動聯繫……
       。」是公園處於訴願人未出勤日欲聯繫訴願人確認情形,然經訴願
       人拒絕需用機關多次聯繫,且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其主張非故
       意曠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是否無故未到工,未予其陳述意
       見即作成原處分云云,委難採據。
    (三)又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需用機關先行輔導曠工之代
       賑工始得取消該次派工,是訴願人主張需用機關未先予輔導一節,
       亦難採憑。末查訴願人於111年5月5日、6日及7日繼續曠工達3日,
       取消訴願人該次派工之條件已成就,經公園處於 111年5月9日通知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取消該次派
       工,原處分說明三雖誤載取消該次派工之起始日為自111年6月 9日
       起,惟依前揭說明,堪認原處分機關之真意係自 111年5月9日起予
       以取消派工,應屬文字之誤寫,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1日函更正為「自 111年5月9日起取消該
       次派工」,並函送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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