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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1. 府訴一字第1116085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34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 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 資料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2851號函請 ○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 君於 111年4月7日檢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載明系爭地址房屋 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乃 以111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4961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 建物使用情形,經訴願人於111年4月25日以書面說明略以,因疫情而 收入不穩定,於 111年農曆年將閒置房間在1月2日至4月2日期間,在 網路平臺以短租模式出租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4月28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13001705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7 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334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為承租房屋,平日以工作室、辦公室分 租為主,非原處分理由所載之經營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 規定,旅館業應包含旅客接待處、客房及浴室等 3個空間,然系爭地 址並無任何旅客接待處,故不屬旅館業;憲法第15條保障訴願人有財 產處分管理之權利,在不影響他人自由及公共秩序下應予保障,原處 分構成違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檢舉人提 供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系爭地址外觀照片、○君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系爭地址並無任何旅客接待處,故不屬旅館業;原處分違反 憲法第15條保障訴願人有財產處分管理之權利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 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 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前 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 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入住現場 房間照片則顯示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設施。復經○君提供 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 3 日至 115年6月2日,依本件檢舉資料顯示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務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間所為;況訴願人於111年4月25日以書面說 明時,業自承將系爭地址建物之閒置房間在網路平臺以短租模式出 租等語。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又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設置旅客接待處 、客房及浴室,該條立法目的係規範旅館營業場所依其建築物安全 性及整體空間考量,至少應配置之空間規定,與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款對於旅館業之定義係屬不同規範內容,訴願人以系爭地址 未設置旅客接待處,主張非屬經營旅館業,委難採憑。末按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其他法令辦理有關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目的為健全旅館業之管 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該條例並對違反規定者設有裁罰等規 定;原處分既係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裁處,即無違誤;至該條例是否 違憲,則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 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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