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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一字第11160848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
    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332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x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
      前(下稱系爭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系爭地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沿○○○路○○段北往南左切往○○國小方向時,
      未打方向燈轉向,且行經校區行人穿越道,亦未減速慢行,推判系爭
      車輛有易生交通事故之危害,乃當場攔查,發現訴願人眼睛泛紅有明
      顯酒容,並對訴願人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
      達0.15 mg/L以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乃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ZA924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訴願人,並載
      明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限於111年1月9日前繳納
      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於同日收
      受裁決書,且未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10日以行政申請書(下稱111年3
      月1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於 110年12月10日駕駛系爭車
      輛遭員警攔停前,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員警不得隨機攔停系爭車輛,雖士林分局函復稱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惟訴願人有使用方向燈,有行車紀錄器為新證據等為由,申
      請行政程序重開;復於111年3月31日以行政申請程序再開暨聲請調查
      證據二書(下稱111年3月3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當日系爭
      地址未設置酒測管制站或酒測路檢點,現場亦無酒測告示牌,非依法
      指定之路檢點,員警不得隨機攔停,且訴願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訴願人均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系爭車輛隨機攔
      停為違法等。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檢附訴願人上開 2次申請書函詢士林分局,經士
      林分局分別以111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0794號函(下稱
      111年3月24日函)及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2883號函
      (下稱111年4月14日函)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委任之○○法律
      事務所略以,該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全程均有錄影蒐證,員警依
      法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11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
      13053157號函(下稱111年3月29日函)及111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
      1113054660號函(下稱111年4月1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經參酌
      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復查旨揭案件已繳納罰鍰
      3萬元整並辦理吊扣駕照處分結案等語。
    四、訴願人又於111年6月13日以行政陳述意見書(下稱111年6月13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並勘驗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員警之
      密錄器畫面後撤銷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16日北市裁
      申字第1113133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業以111年3月
      29日函及111年4月18日函復依法裁處在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
      、訴願人陳述理由及裁決書送達情形,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未符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法定要件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
      6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查原處分係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予訴願人,惟依原處分
      機關檢送之111年6月20日大宗雙掛號函件聯及掛號郵件按址妥投簽收
      清單影本等資料,尚難證明本件原處分已經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
      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
      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
      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
      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
      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據。」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
      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 2款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僅回覆未符
      合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並未論明是否具法定重開事由,有處分
      理由不備之瑕疵。又原處分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亦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
      月內【即111年4月11日(星期一)前】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於111年6月13日申請書申請程序重
      開,惟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業以111年3月10日申請書、111年3月
      31日申請書(均為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對於系爭裁決書提出程序重開
      之申請,應認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裁決書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前開法
      定期限,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限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
      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 3項所明定。行政
      機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
      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經酒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乃開立系爭裁決書,嗣訴願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認本件不符該條所規定程序重開之要件,爰否准所請。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原處分機關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僅回覆未符合行政
      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有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及原處分漏未為訴願救
      濟期間之教示云云。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34367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五、……系爭汽車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
       訴願人於法有據,此有舉發機關……採證影像光碟……可證。故訴
       願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為證,縱經斟酌亦難受較有利之處分,本案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之要件……。」是訴願人所稱行車
       紀錄器影片內容,尚無從斟酌為對訴願人較有利益之認定,原處分
       機關爰認本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屬
       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以上開答辯書論明其處分之理由及依據,
       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
       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
       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況本件原處分雖未
       為救濟期間之附記,惟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無逾期
       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程序程開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
       定,依同法第 129條規定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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