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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52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8日第AAB22881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南港中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
      18日派員至本市南港區○○路○○號建物【領有 103建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10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3層,地上15層鋼骨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策略性產業(產品展示
      服務業、資訊服務業)等,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現場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拆除、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
      數量不足、室內排煙設備之排煙開門遮蔽及防煙區劃損壞、緊急照明
      設備拆除等缺失。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負責人,
      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111年7月18日第AAB22881號消
      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系爭
      場所之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陳
      述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
      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訂於111年 8月7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
      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並經系爭場所現場人員
      ○○○當場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8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241
      9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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