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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48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消預字 第11130160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大隊萬華中隊(下稱萬華中隊)前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0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路○○號等「○○」建物(領 有84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87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 上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一般零售業甲組、一般事 務所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 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箱內裝備損壞 、未連接緊急電源;自動撒水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未連接緊急電源 、送水口損壞;泡沫滅火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原液量不足、未連接 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 器拆除;避難器具之避難梯操作障礙;消防專用蓄水池之幫浦組件故 障;緊急電源插座未連接緊急電源等 8項缺失,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 人,乃以110年7月20日第AAA1775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 陳述意見書,並訂於110年 8月9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 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 ○簽收在案。嗣萬華中隊於110年8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 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 8項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0年8月 12日第 AA0562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舉發 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該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110年9月1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處 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 2月8日),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 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9月 6 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401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罰鍰在案。 二、嗣萬華中隊再於111年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室內消防栓 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之幫浦組件故障、未連接緊急 電源;消防專用蓄水池之幫浦組件故障;緊急電源插座未連接緊急電 源等 5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1 年2月15日第AA05632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該通知單載 明除將依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111年 3月7日前改善完畢(嗣 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5月16日),屆期未改善者, 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原處 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1年 3月11日 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35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4,000元 罰鍰在案。 三、萬華中隊又於111年5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 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之幫浦組件故 障等 4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1 年5月26日第AA05634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該通知單載 明除將依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111年6月15日前改善完畢,屆 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 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 111年 6月24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160891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辦公室……。」 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 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 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 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 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 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 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 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

    第3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

    3萬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 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 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 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及 第 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主旨:函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消防法中管理權人定義申請釋示 1案……說明:……二 、……因公寓大廈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 廈之設施(依其情形可能為從物或附合物),管委會對該公寓大廈共 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執行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依本署上開函釋,除非管委會 與起造人另有契約約定,否則應認管委會為管理權人,始符實情……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5日檢查前,消防安全設備及幫浦組 件均修護完成,幫浦於正常運轉測試時,發現管路從幫浦室經化糞 池到消防水池,所有管路於化糞池內均腐蝕漏水。因管路在化糞池 內,需將化糞池抽乾清淨清洗後,才能更新施作管路,需15工作天 牽扯到民生問題,而化糞池上面是機械停車位軌道,也沒辦法改從 化糞池上面施工;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 衛工處)申請由下水道排放,待下水道排放管路接通後即將化糞池 廢除,再修理消防幫浦吸入端管路。 (二)訴願人於111年4月20日請接下水道排放管專業廠商施作,惟因排放 人孔位置過高,衛生排放管無法有坡度之排放,經衛工處於111年5 月30日辦理會勘後同意更改該衛生排放管人孔及管路,又因該巷道 之土地屬私人土地,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後才能更改及修護,故衛 工處於111年7月11日再次辦理會勘。訴願人積極配合處理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現況並非訴願人所能完成,請准予免罰款,並同意改 善期限展延至衛工處將排放管更改完成後45天內完成,屆期未完成 改善再為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與第AA05632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111年3月7日函(同意訴願人延 長改善期限至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 第 AA05634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消防幫浦管路於化糞池內均腐蝕漏水,需待下水道排放 管路接通後即將化糞池廢除,再修理消防幫浦吸入端管路,改善期限 展延至衛工處將排放管更改完成後45天內完成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106年 4月19日消署預字第 1061105838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領有之87使字 xxx號 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核准用途作為一般事務所等,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依內 政部消防署85年8月 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意旨,應 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 同規則建築設備編)設置及維護;復依卷附系爭場所使用執照核准 圖說記載,其裝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動撒水 設備、標示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泡沫滅火設備、避難逃生設備、 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合格。是系爭場所所設置之消防安全 設備,其管理權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任至明。 (二)次查本件萬華中隊於111年2月15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現場消 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之 幫浦組件故障、未連接緊急電源;消防專用蓄水池之幫浦組件故障 ;緊急電源插座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仍未改善,乃掣發111年2月 15日第AA05632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限訴願人於111 年3月7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5月 16日),惟萬華中隊於111年5月26日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 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之幫浦組件故障 等4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是本件訴願人未於111年 5 月16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 是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訴願人於111年 3月4日申請展延時,係說明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缺失改善作業因管路在化糞池內,需將化糞池抽乾才能更新施作 管線,需15工作天等為由,申請展延至111年5月16日,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111年3月7日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 5月16日,雖訴願 人於訴願理由主張於施工時發現排放人孔位置過高等因難,須更改 排放管之施工方式,惟如訴願人預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自應 於改善期限內再提出展延之申請。訴願人並未在改善期限內再提出 展延之申請,尚難以此主張免責。訴願人主張衛工處於111年5月30 日、 7月11日就衛生下水道接管事宜辦理相關會勘,並提出臺北市 議會111年5月27日開會通知單、衛工處111年6月30日開會通知單, 惟均係在改善期限111年5月16日以後所為者,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本件經萬華中隊110年7月20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即 發現系爭場所有上開多項缺失,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展延改善期限 ,迄萬華中隊111年5月26日複查時仍未改善完成,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屬嚴重違規 ,且訴願人係第3次違規,爰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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