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49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3月29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
    號機車於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南往東)違規紅燈右轉,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所)
    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告知交通違規情事,並請其出示駕照及提供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惟訴願人陳稱沒有駕照、忘記身分證字號、不知道出生
    日期、不知道車主是誰、車子跟朋友借的等語。執勤員警因無法當場查證
    訴願人身分,便告知訴願人將帶其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訴願人即向員
    警表示「我現在要求開臨檢異議單」、「臨檢異議單開給我」,並在現場
    撥打行動電話表示其要報案,通話過程中表示「警察出勤沒有帶臨檢異議
    單」、「他們明知道我是誰還要帶我回去」等語,經員警向訴願人說明交
    通違規稽查之確認身分,毋需開立臨檢異議單,因訴願人仍不願配合,員
    警隨即將訴願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並查得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遂以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
    第53條第2項規定,分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9日掌電字第A01
    P3J040 號(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第A01P3J039號(紅燈右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
    號:T10-1110406-00329-2、T10-1110425-00468)向大同分局陳情員警未
    依規定提供臨檢異議單等,經大同分局以111年4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113014896號、111年 5月3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1113016126號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其向執勤員警請求交付異議紀錄表
    而未交付之不作為,於111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
      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
      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
      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
      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
      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
      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 2點規定:「分駐(派出)所流程:…
      …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8.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
      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
      予表單:( 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
      情節及處理意見。( 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
      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
      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四、使用表單:(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交通違規勸導單。……(四)警察行
      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五、注意事項:……(四)填製通知單: 1
      . 須確認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車道佈設、實際駕駛行為
      等因素,查明車籍、駕籍、違規人員身分,依法律構成要件援引正確
      之條文舉發。2.確認處罰對象及是否應分別舉發,以正確填寫被通知
      人完成送達。」
      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主旨:
      ……民眾……不服……員警行使警察職權,申請補發實施臨檢盤查民
      眾異議紀錄表,可否補發……說明:……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表示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特別明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並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因當場表示異議,其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
      利,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紀錄表乃警察行使職權時,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警察行使職權
      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如無異議之事實,自無製作異議紀錄表
      之必要……三、本案仍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之拒絕而停止
      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場提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以認定。如無
      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給予之事實,警察自無異議紀錄表可交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3月29日被延平所員警以交通違規
      攔下盤查,要求員警出示警員服務證及索取臨檢異議單;員警表示訴
      願人交通違規不算臨檢,沒有必要開立異議單;訴願人見員警不肯開
      立異議單,即無出示證件,於是被員警帶回勤務處所;大同分局應開
      立而未開立係不作為。
    三、按義務人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
      議。倘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
      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所明定。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
      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表示
      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特別明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因當場表
      示異議,其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強化警
      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紀錄表乃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當場如無異議之事實,自無製作異議紀錄表之必要。至
      是否得補發異議紀錄表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之拒絕而停止
      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場提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以認定。如無
      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給予之事實,警察自無異議紀錄表可交付。
    四、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於執勤員警攔停並
      告知違規事由後,以沒有駕照、忘記身分證字號、不知道出生日期、
      不知道車主是誰等語拒絕員警查證其身分,執勤員警因無法當場查證
      訴願人身分,遂告知訴願人將帶其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訴願人即
      向員警表示「我現在要求開臨檢異議單」云云。是本件應認訴願人對
      於執勤員警將帶其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等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
      權部分,已有當場對執勤員警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表示異
      議,並請求執勤員警開立異議紀錄表之情事。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
      業程序第2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
      8 號函釋,民眾於警察臨檢時當場表示異議,並請求交付異議紀錄表
      ,警察即有製作警察職權行使民眾異議紀錄表之義務。是本件訴願人
      指摘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員警未製作該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係不作為
      ,非無理由。從而,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訴願人向執勤員警請求開
      立異議紀錄表而遭拒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適法之
      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