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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一字第11160858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7日通知單號 2173412188070028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下稱專用牌照),亦未有合法有效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身障停車證),於民國(下同) 1 11年8月6日14時42分許,停放在○○地下停車場(地址: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格位(下稱專用停車位),並於前擋風玻璃處放置非系爭車輛之身障 停車證(車牌號碼 xxx-xxxx),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規定,以111年8月17日通知單號21734121880700 28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 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 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 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 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 ,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 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 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 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 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第6條第1項 前段、第 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 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 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9條第l項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 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 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 者本人時持用。」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 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 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停 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反事實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法條依據 第40條之1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8月6日乘載阿姨○○○(下稱○ 君)至南港○○用餐,○君為肢障人士,因行動不便,故訴願人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並在系爭車輛置放○君之身障停車證,依 該停車證背面注意事項第 2點所載,訴願人符合「親屬乘載身心障礙 者本人時持用」,並無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係搭載肢障人士○君,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 停車位,並在系爭車輛置放○君之身障停車證,依該停車證背面注意 事項第2點所載,訴願人並無違規云云。查本件: (一)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率之停車位, 作為行動不便者之專用停車位;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該識別 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 、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不得違規占用;違反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 2項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 之1第2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系爭停車場專 用停車位,停車位後方所掛告示牌已明確標示專用停車位之標誌, 訴願人亦不否認該處為專用停車位。次查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 ,且其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之身障停車證(編號:北市社障停第xx xxxx號)之專用車號登記號碼為xxx-xxxx,系爭車輛並非○君持用 身障停車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8月 6 日14時42分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 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之1第 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 6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又依卷附○君之身障停車證影本 正面,已載明「車牌號碼:xxx-xxxx本證僅限本車使用」等文字, 是訴願人主張依該身障停車證背面注意事項第 2點所載,其並無違 規等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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