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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35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2日第AAB23277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物〔領有66建( 大安)(安)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 層、地下 1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小館」餐廳(下稱系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為234.13平方公尺),並於 民國(下同)111年1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 處分機關針對其營業態樣涉及消防安全設備疑義部分,於111年3月17日會 同本市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等辦理會勘,經本市商業處確認現場用途 為飲料店、餐館業,原處分機關乃依現場用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下稱設備設置標準)檢討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並依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之餐廳用途(甲類場所)列管檢查。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111年5月12日派員至系爭 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未依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 第25條及第28條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避難器具及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 ,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 以111年5月12日第AAB2327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原處分),命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 計畫書或陳述意見,並訂於111年5月22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 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6月22日、8月1 0日及10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五)餐廳、飲食 店、咖啡廳、茶藝館。」第13條第 3款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 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 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 標準:……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 全設備。」第17條第 4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 備:……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 第一目使用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 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 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 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 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 ,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 處理。」第4點第1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 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 應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通知 該場所管理權人於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處分機關應依改善計畫 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通知。」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場所係 300平方公尺以下辦理簡易室內裝修,經都發局審查核 准並於 108年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系爭場所之商業登記及裝修申 請完全依照臺北市政府規定及程序辦理,且聯合會勘的結果並「未 違規使用」。但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2日仍開立安全檢(複)查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以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25條、 及第28條要求改善。不免讓民眾疑惑是否政府的申請程序或法令有 缺失? (二)原處分於 111年5月12日作成,命訴願人於7日內改善,經聯繫消防 設備公司,其表示增設自動撒水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均為非常複雜 的系統工程,且施工時間需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協商。考量疫情嚴 峻,施工單位工人陸續確診隔離,預估工程施工時間最快需 3個月 始得完成,原處分機關僅給予 7日之改善期限,顯難期待於期限內 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位於11層建築物中之 3樓,其總樓地板面積為234.13平方 公尺,供餐廳使用,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實 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避難器具 及室內排煙設備,有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使用執照存根、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之商業登記及裝修申請完全依照臺北市政府規 定及程序辦理,且聯合會勘的結果「未違規使用」,其已委託消防公 司開始針對本場所要提升的項目作規劃設計,但因增設自動撒水設備 及室內排煙設備均為非常複雜的系統工程,原處分機關僅給予 7日之 改善期限,顯難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次按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13條第3款、第17條第4 款、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餐廳、飲食店屬甲類場所; 各類場所於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 設備,適用變更用途後之標準;11層以上建築物供甲類場所使用者 ,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建築物除11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 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 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樓地板面積在10 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 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者,應設置排煙設備。 (二)據卷附系爭場所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所示,系爭建築物 為11層樓,訴願人於系爭場所( 3樓)經營餐廳,其總樓地板面積 為234.13平方公尺,並於 111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針對其營業態樣涉及消防安全設備疑義 部分,於111年3月17日會同本市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等辦理會 勘,經本市商業處確認現場用途為飲料店、餐館業,原處分機關依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審認系爭場所為11層以上建築物供餐廳 使用之甲類場所,依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 3款規定,系爭場所於 用途作為甲類場所使用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甲類場所 之標準。是依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4款、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系爭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避難器具,且因其天花 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並無有效通風面積,即應設置排煙設備。訴願 人既為○○小館之負責人,對該餐廳使用系爭場所,具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自應隨時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此與室內裝修無 涉。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 □V自動撒水設備 檢查情形 □V不符合……□V其他未設… …□緩降機□滑臺□避難梯□避難繩索□救助袋□滑杆□避難橋 檢查情形 □V不符合……□V其他未設……室內排煙設備 檢查情 形□V不符合……□V其他未設……」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 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 條及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提出改 善計畫書,並定於111年5月22日複查,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系爭 場所之商業登記及裝修申請完全依照規定及程序辦理,且聯合會勘 的結果並未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違規限期改善云云,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111年3月17日至系爭場所實施聯合會勘,係為確認系爭場所 之營業態樣,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審認其未涉建築法之違規使用, 此與消防安全設備係屬二事,經會勘後確認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為 餐廳,且訴願人於 111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於檢修報告書中載明系爭場所實際用途亦為餐廳,是系爭 場所自應依設備設置標準上開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避難器具及 室內排煙設備。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給予 7日之改善期限, 顯難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1節,查訴願人於111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改善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11年6月9日北市消 大二字第1113011580號函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11年7月11日,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7月22日複查合格在案,訴願主張7日完成改善 無期待可能性,應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收到原處分 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陳述意見,並訂於111年5月22日複查,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1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訴願人於 111年5月27日申請停止執行1節, 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 11年6月16日府訴三字第1116084216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於111 年6月22日再次申請停止執行,經本府審酌仍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訴願人如對申請停止執行之處置不服,得依訴 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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