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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標誌等之劃設
    及設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略
      以:「……1. 110年度內照式地點○○路○○段,由○○路至○○路
      制作之標誌遵行方向,不符設施規範,而至今未修改,2. 110年度內
      照式巡檢標案,有兩個路口……修了8個月才修復,合約之為1個月期
      限,但廠商及工務人員都不用負任何責任 3.111年度內照式路明牌行
      式不符合設施規範……。」因訴願書第 1點記載之標誌內容、位置、
      幾面(處)等,及第 3點所稱路明牌是否為路名牌、其內容、位置、
      如何不符規定等均有未明,其訴願請求事項有不明確之情事,本府法
      務局(下稱法務局)乃以111年6月3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4635號
      函(下稱 111年6月30日函)通知補正。訴願人於111年7月6日檢送「
      訴願書補充」,其上記載略以:「……四、……訴願書提到之地點○
      ○路○○段、由○○路至○○路上有 4個路口分別有掛設設置規責64
      條之……牌面遵19,是藍底,白色箭頭。……其次在討論第 3點路明
      牌的規範在第99條說明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且說明內容視文
      字字數排列情況調整……我提出的遵行方向就是箭頭裡面未依照頒布
      的尺寸製作。現在在提第 4個訴願,就是牌面,使人無法了解,就用
      副牌來加以說明。例如禁此停車的標誌在內容在牌面上祇寫一個停字
      。在下方會增加一個副牌。它的規範圍圖說有白底黑邊且外圍有一圈
      白邊1公分,進來在一圈1公分黑邊在面都有註解……法規都有公告。
      因掛設錯誤地點很多……。」並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
      處)檢卷答辯。
    三、訴願人復於 111年9月12日檢送訴願書記載略以:「……2.(111年度
      交工處內照式)地址○○大道與○○街交叉路口,遵行方向內容尺寸
      不符交通規範。及南北向新舊產品混合,是否電源符合規範。2.○○
      ○路西向東公車專用道牌面表面有異常貼紙未改善。……」「……內
      照式巡檢勞務包,是否逾期未修。1……6月10日(○○路○○段,○
      ○○路口南向北在南側)至 8月份25未修……○○○、○○○路交叉
      口南往北橫式……路名牌) 2內照式○○大道○○○路,北向南再南
      側,在公車專用旁號誌桿上是否逾期未修好 3○○○路○○段○○巷
      與○○○路部分內照式未修好。……」
    四、因訴願人於111年6月22日訴願書有關第1點標誌、第3點路名牌等內容
      、位置等不明確,雖經法務局以111年6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補正,惟
      訴願人於 111年7月6日訴願書補充未具體敘明;又訴願人111年9月12
      日訴願書,係追加訴願標的,核其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等均有不明,法務局乃以111年9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6292號
      函(下稱111年9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
      具體敘明其對該交通標誌等之利害關係及所指稱之路名牌、附牌之內
      容、位置等事項。
    五、查法務局111年9月21日函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有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六、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本件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迄未補正
      ,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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