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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0年8月17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3381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5日向本府市長室陳情表示,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大廈)緩降機不改善等情事,由
      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以110年1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1929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本局於110年1月7日及1月12日派員前往
      檢查,發現該址○○樓之○○避難器具不符合規定,本局已當場開立
      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將持續追蹤列管至複查合格;另有關其餘無法配
      合檢查之住戶,已再次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並取得各住戶同意
      配合檢查後,本局將派員前往檢查。……」嗣訴願人於110年2月 6日
      再次陳情表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緩降機未依法檢查
      並命改善等情,經消防局以110年2月24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7990號
      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本局於110年2月22
      日派員檢查,您所反映設置緩降機相關問題,經上揭大樓管理委員會
      協調全體住戶後,僅一戶同意配合檢查,經檢查結果符合規定,其餘
      無法配合本次執行檢查之住戶,因屬私權範圍,是以須取得當事人同
      意入內,始得進入檢查,已另請管理委員會協調住戶時間並納入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本局將擇期派員進行複查……」訴願人於11
      0年4月15日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消防局審酌訴願人對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緩降機不改善案,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復
      後,訴願人對於同一事由第3次陳情,於110年 4月23日簽准爾後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注意事項第11點第1款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0年 4月23日北
      市消預字第110301857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關您反映事項,本
      局前已處理並多次回復在案,本次您針對同一事由向本局多次陳情,
      惟查陳情內容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嗣後同
      一事由再陳情,將依上述規定不予回復。……」
    三、嗣訴願人於110年 7月22日、8月10日再次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消
      防局陳情同一事由,經消防局以110年8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338
      1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8月17日回復表)回復訴願
      人略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
      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110年8月
      17日回復表,於11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12月13
      日府訴三字第110610644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
      願人再次對110年8月17日回復表不服,於111年9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該院以111年9月19日院臺訴移字第1110187960號移文單移由
      本府辦理,111年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消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對消防局 110年8月17日回復表不服,前於110年9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年12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06106445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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