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7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站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8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455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11年 7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4553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訴願
      人於111年8月16日在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11
      1年 8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66782號函轉本府法務局辦理,經本
      府法務局於111年8月18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係欲聲明訴願
      ,該局乃以111年8月2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5842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
      111年8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