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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56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8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160054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配偶○○○之曾祖父○○○【日本昭和 4年即民國(下同
      )前18年 3月23日死亡】為戶主(住所:臺北州臺北市○○町○○目
      ○○番地,現址於本市萬華區)及其配偶祖母○○○○(50年11月28
      日死亡)為戶主(住所:臺北州臺北市○○町○○目○○番地,現址
      於本市萬華區)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下分別稱○○町○○番地戶
      口調查簿及○○町○○番地戶口調查簿),另有關其配偶之母親○○
      ○(後更名為○○○○,81年10月 3日死亡)、配偶之父親○○○、
      配偶之姊○○○及配偶○○○等 4人之「續柄」(即稱謂)及「續柄
      細別」(即親屬關係)等欄位(下合稱系爭戶籍欄位)有記載錯誤情
      事,致訴願人對其配偶祖母○○○○之繼承權利有混淆之虞,基於繼
      承之利害關係,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
      111年6月28日檢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書面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更正或浮貼註記(下合稱更正)系爭戶籍欄位。
    二、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
    (一)於戶主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住所:臺北廳○○堡○○
       庄○○路○○番地,現址於本市萬華區;下稱○○堡○○番地戶口
       調查簿),○○○之氏名欄登載「○○○○」、生年月日欄登載「
       明治四拾年○○月○○日」、事由欄登載「……臺北廳○○堡○○
       庄土名○○路○○番戶○○○明治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養子緣組
       除戶」等記事。
    (二)於○○町○○番地戶口調查簿(戶主:○○○)記載下列內容:
      1.○○○之姓名欄原登載「○○○○○」,嗣以紅筆刪除「○」及「
       ○」等 2字,並新增「○」字,訂正為「○○○○」、生年月日欄
       登載「明治四拾年○○月○○日」、續柄(即稱謂)欄原登載「媳
       婦婦仔」,嗣訂正為「養女」、事由欄登載「臺北廳○○堡○○庄
       土名○○路○○番戶○○○長女明治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養子緣組
       入戶……大正十三年六月六日續柄媳婦仔養女訂正」;訴願
       人申請將此處「養女」更正為「孫女」。
      2.○○○之姓名欄登載「○○○」,續柄(即稱謂)欄登載「婿」,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養女○○○○招婿……」,事由欄登載
       「……大正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婚姻入戶」;訴願人申請將此處「婿
       」更正為「孫婿」、「養女○○○○招婿」更正為「孫女○○○○
       招婿」。
      3.○○○之姓名欄登載「○○○○」,續柄(即稱謂)欄登載「孫」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養女○○○○長女」;訴願人申請將
       此處「孫」更正為「曾孫」、「養女○○○○長女」更正為「孫女
       ○○○○長女」。
      4.○○○之姓名欄登載「○○○」,續柄(即稱謂)欄登載「孫」,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養女○○○○長男」;訴願人申請將此
       處「孫」更正為「曾孫」、「養女○○○○長男」更正為「孫女○
       ○○○長男」。
    (三)於○○町○○番地戶口調查簿(戶主:○○○○)記載下列內容:
      1.○○○之姓名欄登載「○○○○」、生年月日欄登載「明治四拾年
       ○○月○○日」、續柄(即稱謂)欄登載「妹」、續柄細別榮稱職
       業欄登載「父○○○之養女 弟○○○妻」、事由欄登載「……明
       治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訴願人申請將此處「
       妹」更正為「養女」等。
      2.○○○之姓名欄登載「○○○」,續柄(即稱謂)欄登載「弟」,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妹○○○○招婿」;訴願人申請將此處
       「弟」更正為「婿」、「妹○○○○招婿」更正為「養女○○○○
       招婿」。
      3.○○○之姓名欄登載「○○○○」,續柄(即稱謂)欄登載「姪」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妹○○○○長女」;訴願人申請將此
       處「姪」更正為「孫」、「妹○○○○長女」更正為「養女○○○
       ○長女」。
      4.○○○之姓名欄登載「○○○」,續柄(即稱謂)欄登載「甥」,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妹○○○○長男」;訴願人申請將此處
       「甥」更正為「孫」、「妹○○○○長男」更正為「養女○○○○
       長男」。
    (四)另查○○○○於35年10月 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35年戶籍登記
       申請書),未申報○○○及○○○為其「姪」及「甥」,而係申報
       為其「孫」,親屬細別欄分別登載為「養女○○○之長女」及「養
       女○○○之長男」。
    (五)再查35年10月 1日設籍於本市龍山區○○里○○鄰○○路○○號之
       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長:○○○○,下稱○○路○○號戶
       籍登記簿),○○○之稱謂登載「孫」、親屬細別欄登載「養女○
       ○○之長子」。
    (六)復查本市龍山區○○里○○鄰○○街○○號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戶長:○○○,下稱○○街○○號戶籍登記簿),○○○○
       之稱謂登載「祖母」。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戶籍欄位,實則係確認與○○○
      有收養關係者(下稱系爭收養關係),並非○○○,而係○○○○;
      然查上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
      記簿所載戶籍登記內容有所扞格,且訴願人未提出符合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申請更正之證明文件,爰如何推論系爭收養關係存在於
      ○○○及○○○○間,並認○○町○○番地戶口調查簿及○○町○○
      番地戶口調查簿所載均為錯誤,進而遽予更正系爭戶籍欄位,容有疑
      義;考量當事人均已死亡,所涉收養關係疑義,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宜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乃以 111年7月8日北
      市萬戶登字第11160054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
      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原處分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第22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
      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
      ,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6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
      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
      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
      機關查實後,在該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
      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說明:……二、
      ……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以……。
      四、……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參照……法務部84年 8月16日
      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本於
      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
      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
      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
      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
      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
      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
      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
      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
      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
      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
      族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於其夫○○○死亡後,為傳承○家香火,乃收養○○○為
       養女;○○○被收養時,○○○已年屆66歲絕無可能亦顯無能力再
       收養○○○;○○町○○番地戶口調查簿原記載○○○之續柄欄位
       為「婦養女」,即指為戶長○○○之媳婦○○○○之養女,惟嗣後
       誤將「婦」字刪除,致使後續親屬關係皆發生明顯違背事實之錯誤
       登載。
    (二)○○○○於35年10月 1日後所據實申報之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載,○○○之稱謂登載「孫」、親屬細別欄登載「養女○○○
       之長子」。再參○○路○○號戶籍登記簿及○○街○○號戶籍登記
       簿,自始記載○○○○為○○○之「祖母」,益堪憑認○○○為○
       ○○○所收養之事實無訛。
    (三)○○○○之其他繼承人均對系爭收養關係無異議,因欠缺提起民事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顯無從循民事訴訟以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圖
       卸其應依法審認判斷之職責,顯已悖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系爭戶籍欄位之申請,並建請訴願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堡○○番地戶口調查簿、○○町○○番地
      戶口調查簿、○○町○○番地戶口調查簿、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
      ○路○○號戶籍登記簿及○○街○○號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町○○番地戶口調查簿原記載○○○之續柄欄位係
      「婦養女」,惟嗣後誤將「婦」字刪除,致使後續親屬關係皆發生明
      顯違背事實之登載;依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路○○號戶籍登記
      簿及○○街○○號戶籍登記簿可知,系爭收養關係確實存在於○○○
      及○○○○;系爭收養關係欠缺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
      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
      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
      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如有爭
      議,宜由訴訟方式予以確認;又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
      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並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
      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
      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亦有法務部84年 8月16日
      (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85年 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及內政
      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
    (一)依卷附○○堡○○番地戶口調查簿、○○町○○番地戶口調查簿及
       ○○町○○番地戶口調查簿影本顯示:○○○○之父親○○○收養
       ○○○為養女;○○○為○○○○之妹;○○○為○○○之招婿、
       ○○○之婿、○○○○之弟;○○○及○○○之父母分別為○○○
       及○○○、○○○之孫、分別為○○○○之姪及甥。復稽之35年戶
       籍登記申請書、○○路○○號戶籍登記簿及○○街○○號戶籍登記
       簿影本所示:○○○及○○○,仍分別為○○○之長女及長子,惟
       並非○○○○之姪及甥,而係登載為○○○○之孫;訴願人乃據此
       認系爭收養關係,應係存在於○○○及○○○○間,而非存於○○
       ○與○○○間,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
       為○○○○之養女等系爭戶籍欄位。
    (二)惟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收養
       關係存否仍應以具收養事實為前提,且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
       實,在無反證前不宜任意推翻之。查前開戶口調查簿之內容,就○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7月12日收養○○○一事,均為登載
       一致且未有相互矛盾之記事;且於○○○死亡後,○○○○為戶主
       之○○町○○番地戶口調查簿,○○○之續柄(即稱謂)欄未登載
       為養女,而係登載為妹,顯未因養親○○○死亡,即改由養家之戶
       主○○○○為之終止收養關係;故訴願人若認有登載錯誤或有嗣後
       終止收養、另為收養等情狀,應提出可資證明之反證供審認。惟訴
       願主張以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路○○號戶籍登記簿及○○街
       ○○號戶籍登記簿,登載○○○○及○○○之稱謂係祖孫,遽認○
       ○○○及○○○間必有收養關係;然訴願人未提出○○○與○○○
       ○成立收養關係,或○○○與○○○已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供核,
       尚難認訴願人已就系爭收養關係之事實已提出反證,而得逕予更正
       日據時期之○○町○○番地戶口調查簿及○○町○○番地戶口調查
       簿所記載之系爭戶籍欄位,此部分訴願主張,即難採憑。況訴願人
       未檢具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亦難認其已提
       供足資證明系爭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
    (三)再查卷附戶主為○○○之○○町○○番地戶口調查簿影本所示,○
       ○○之續柄(即稱謂)欄原登載「媳婦婦仔」,嗣訂正為「養女」
       、事由欄登載「……明治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大
       正十三年六月六日續柄媳婦仔養女訂正」;雖訴願主張此處
       ○○○之續柄(即稱謂)欄原係登載「婦養女」等語;惟觀諸上開
       事由欄之內容,並無可對應搭配由「媳婦仔」,訂正為「婦養女」
       ,再訂正為「養女」之相關記事,即難認有○○○○收養○○○為
       養女之事實。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採認。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相關戶籍資料,亦無法查明○○○與○
       ○○○間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復因○○○與○○○○均已死
       亡且時距久遠,無從探查 2人間收養真意,依相關事證亦無法查明
       或認定其等間收養關係;是其等 2人是否具收養關係,有所不明。
       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
       關並無確認權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系爭戶籍欄位之申
       請,並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並無違誤
       。又本案是否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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