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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61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160078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1年8月9日戶籍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檢附相關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釐明其父○○○(下稱○君)與○○間之收養關係
    ,並更正其父之姓氏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等資料,查得○君之父○○於明治36年(民國前9年)5月10日婚姻入戶主
    ○○戶內為其姊○○○○之招婿,○君則於明治42年(民國前 3年)○○
    月○○日生,同年 2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子,○○○於昭
    和 6年(民國20年)12月29日死亡,由○君繼任戶主,其戶口調查簿續柄
    細別欄並記載「前戶主○○螟蛉子」。臺灣光復後,○君初次設籍於其父
    ○○戶內,申報姓名「○○○」,後○君於41年 6月11日更正登記其姓名
    「○○○」為「○○○」,並沿用至其80年 4月22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依
    據前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所載,查認○君確有被○○收養之記事
    ,且未見其間有終止收養之其他記事;又臺灣光復後,○君初次設籍雖申
    報姓名「○○○」,然其已於41年 6月11日辦理更正其姓名為「○○○」
    ,依現行相關事證,尚無從確認○君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爰
    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15日
    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78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更正其父○君
    之姓氏為「○」之申請,並通知訴願人倘需釐清○君與○○○之收養關係
    仍否存續,得循司法途徑辦理,並以法院判決為準。原處分於111年8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第 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下稱84年8月16
      日函釋):「……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
      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
      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85年 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下稱85年1月26日函
      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
      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
      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其父○○之次子,原名「○○○」,因○
      ○當時未有子女,擔憂自己無後,而○○尚有長子○○○,○○遂與
      ○○商議,將○君出養予其為螟蛉子,並改姓氏為「○」;惟被收養
      人○君於出養○○後,始終與本生父母○○、○○○○同住,並由本
      生父母扶養而未受○○扶養;嗣○○之長子早夭,○○亦有自己之子
      女,雙方遂達成協議,終止○○與○君間之收養關係,○君並自此對
      外自稱已回復本家並改回原「○」姓,僅因其不識字,不諳行政作業
      流程,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之註記及改回「○」姓等變更登
      記事宜。嗣○○於20年10月29日死亡時,戶政機關因戶籍登記資料仍
      記載○君為○○所收養,遂將○君繼為戶主,續柄細別欄亦登載「前
      戶主○○螟蛉子」,○君雖已向戶政機關表示已終止與○○間之收養
      關係,然因終止收養並未簽立書面字據,且○○已死亡,戶政機關則
      表示仍須依照登記資料處理,○君僅能從之,請撤銷原處分並更正○
      君之姓氏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其父○君之姓氏為「○」之申請,
      並通知訴願人倘需釐清○君與○○間之收養關係仍否存續,得循司法
      途徑辦理,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申請書及
      ○君41年 6月11日更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間已合意終止○○與○君間之收養關係,僅
      因○君不識字,不諳行政作業流程,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之
      註記及改回「○」姓等變更登記事宜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
      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
      有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情事,得申請改姓;揆諸姓名條例第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自明。再按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止,均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
      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如有爭議,宜由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亦有法務部
      84年8月16日函釋及內政部85年1月26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記載,○君原名「○○○」,明治
       42年(民國前 3年)○○月○○日生,父姓名「○○」、母姓名「
       ○○○○」,明治42年(民國前 3年)○○月○○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戶主○○之養子;嗣○○於昭和 6年(民國20年)12月29日死亡
       ,由○君繼任戶主,其戶口調查簿續柄細別欄並記載「前戶主○○
       螟蛉子」。復稽之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君之父○
       ○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雖以戶長身分申報○君姓名為「○○
       ○」,卻未申報○君養父姓名,亦未見收養或終止收養記事;惟○
       君嗣於41年 6月11日將其原登記姓名「○○○」更正登記為「○○
       ○」,亦有○君41年 6月11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姓
       名並沿用至○君80年 4月22日死亡。是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前開戶籍
       資料,查認○君確有被○○收養之記事,且未見其間有終止收養之
       其他相關記事;臺灣光復後,○君初次設籍雖申報姓名「○○○」
       ,然其已於41年 6月11日更正登記其姓名為「○○○」,原處分機
       關依現行相關事證,尚無從確認○君與○○○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
       續,爰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更正其父○君
       之姓氏為「○」之申請,並通知訴願人倘需釐清○君與○○間之收
       養關係仍否存續,得循司法途徑辦理,並以法院判決為準,並無違
       誤。
    (二)次查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
       機關並無確認權限;況訴願人並未檢附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
       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亦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請求更正登記其本人姓氏為「○」之部分,業經
      本府以 111年10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023號函移請本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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