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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64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6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64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
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及業者另一聯繫電話「 xxxxx」;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等),建物外
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
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及「xxx
xx」(下合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均
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25055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及提供相關資
料,經訴願人於111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復以11
1年5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2708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11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
項次1規定,以111年8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6475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 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
、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
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
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不代表就是經營 者,原處分機關僅以建物及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而未詳查實際使用人 為何,未免速斷。請原處分機關依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規 定,減輕處罰為6萬元;原處分並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 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及○○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不代表就是經營者,請原處 分機關依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規定,減輕處罰為 6萬元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 項及第55條第 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 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 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 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 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另一業者聯繫電話;入住現場房間照 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 號碼為系爭地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所有; ○○及○○亦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綜上事證,訴願人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 並未提供系爭地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實際使用人之事證供核,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所稱之民宿, 係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 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 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源並未 提及有何結合前述生產活動,供旅客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並以家 庭副業方式經營,自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民宿。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