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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16006862號函關於否准補填其父○○○養母姓名為○○○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填訴願人之父○○○之養父「○○」、養母「○○○」姓名及
      更正○○○生母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是否經○
      ○、○○○收養及更正生母姓名,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及戶籍登記
      之正確性,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
    二、原處分機關查調○○○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查得
      ○○○原姓名為「○○○」,其母○○○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 1
      月 2日與○○結婚,○○○亦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內為○○之螟
      蛉子,並改從養父姓為「○○○」,其母於同年月26日死亡,嗣○○
      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 9月29日與○○○結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未見○○○收養○○○之相關記事。○○○於35年初次設籍於○○
      戶內,稱謂為孫,親屬細別欄記載為○○之養子,並未申報其養母姓
      名為○○○,迄至70年4月2日死亡,未見與養父○○終止收養相關記
      事,依戶籍資料,訴願人之父應係漏錄養父姓名為「○○」。又原處
      分機關為釐明有無○○○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傳真及111年8月24日新北樹戶字第11
      15865490號函回覆,查無○○○收養○○○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僅有○○○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惟該更正登記申請書係申請○
      ○○之稱謂長子更正為養子等,該更正登記申請書不符收養事件戶籍
      登記申請書格式,且附件僅為更正出生別之保證書,並無收養書約,
      難以憑認○○○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另○○○之母於昭
      和13年(民國27年)1月26日死亡時姓名為「○○○」,惟○○○於3
      5年初次設籍時,經申報母姓名為「○○」,並沿用至○○○70年4月
      2日死亡止。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與○○間收養關係存在,其與○○○間之收養
      關係是否成立仍有疑義,且其生母姓名應為○○,乃以111年7月14日
      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68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補填養父姓名為「○○」,並一併更正生母姓名為「○○」
      。另有關補填養母姓名部分,因○○○與○○○之收養關係仍有疑義
      ,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 2人之收養書約憑辦,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原處分於111年7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填其父○○○養母姓名為○○○部分之
      處分,於111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第 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
      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行為時(19年12月26日修正)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3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5263號函釋(下稱84年3月 8日
      函釋):「按於日本昭和時代(民國十五年)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
      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之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
      ,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本件依
      來函所述事實,○○女士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
      養子緣組入戶為○○○先生之養女,彼時○○○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資料上並未記載其配偶為○○女士,嗣於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
      戶籍資料上,則記載○○女士之配偶為○○○,○○女士為其養女。
      依首開說明,如○○○收養○○女士時,與○○女士尚無婚姻關係,
      則為單獨收養,○○女士與○○女士間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如嗣後
      ○○女士成為○○○之配偶,則○○女士須另為收養後,始與○○女
      士發生收養關係,而得與○○○為○○女士之養父母。……。」
      85年 9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23853號函釋(下稱85年9月16日函釋
      ):「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
      影響,惟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對於未經登記之收
      養事件,除有確切證明(如書約)外,似未便遽作收養關係存在之推
      斷。……是以,○○○須另行提出足以證明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後確
      有收養事實,並符合當時收養要件之證據,始足以認其與○○○及○
      ○○○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105年9月10日法律字第10503514210號函釋(下稱105年 9月10日函釋
      ):「主旨:所詢○○○與○○○○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上開二人於日據時期如無收養關
      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關係,應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相關規
      定判斷。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
      …。四、……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
      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
      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
      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函釋(下稱110年9月6日
      函釋):「……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號函示略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養女』
      ,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復按法務部96年 8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28857號
      函略以,關於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
      僅為其一之證明方法,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單純
      為戶籍之行政管理而言。三、再查前開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規定,
      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
      為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補填其父○○○之養母姓名○○○。民國後,依戶主○
       ○○與養子○○○戶籍謄本,在○○○記事欄記載:「養母○○○
       已校正」,並有 6個校正人員蓋上職章,當時之戶口普查校正註記
       。
    (二)訴願人之父實是祖父○○之子,祖父因故未與祖母結婚,至祖母再
       懷二胎臨盆之際,方於27年1月2日婚嫁祖父○○,○○同時收養○
       ○○,後因祖母難產而死,○○獨力扶養○○○至7歲餘(32年9月
       29日)方再婚○○○。○○確實自幼開始扶養○○○,依據當時民
       情,婦地位低落,夫即為婦之頭家,再婚○○○成為共同生活戶,
       且確實共同扶養 7歲○○○,自幼撫養相關事實至為清楚,收養書
       約非為必要。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其父○○○養母姓名為○○○之申
      請,並請訴願人提憑其 2人之收養書約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有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
      包含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41年 1月30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機
      關111年7月13日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1年8
      月24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549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國後之戶籍謄本在其父○○○記事欄已記載養母○○
      ○,又○○自○○○年幼時即已收養及撫養,當時民情婦女地位低落
      ,夫即為婦之頭家,再婚○○○成為共同生活戶,且確實共同扶養 7
      歲○○○,無另立收養書約之必要云云。本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次按日本昭和時代(民國15年)以後之習慣,承認成年女子亦有收
       養子女之能力,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日據
       時期調查簿資料並未記載養父有配偶,養子女經養父收養,嗣後養
       父結婚,該養子女與養父嗣後結婚之配偶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須
       該配偶另為收養,始與該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日據時期未經登記
       之收養事件,除有確切證明(如書約)外,未便遽作收養關係存在
       之推斷;又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後確有收養事實,須提出足以證明
       並符合當時收養要件之證據,始足以認定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日據
       時期如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關係,應依當時
       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判斷;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
       子女,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係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
       幼,係指未滿 7歲者而言。另關於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
       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其一之證明方法,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
       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憑;復有法務部84年
       3月8日函釋、85年9月16日函釋、105年9月10日函釋及內政部110年
       9月6日函釋意旨可據。是日本昭和時代(民國15年)以後,成年女
       子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得單獨收養,收養之效力不及於收養後始有
       婚姻關係之配偶,該配偶須另為收養;日據時期未經登記之收養事
       件,須有確切證明(例如書約);日據時期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
       復後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前所為之收養,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規定,原則上須有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向戶籍機關申報,例外係自未滿 7歲即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
       面為之;又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卷附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影本所示,○○○原姓名「○○○
       」,昭和10年(民國24年)○○月○○日生,昭和13年(民國27年
       )1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長「○○」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
       載「次男○○螟蛉子」),姓名變更為「○○○」;○○於昭和18
       年(民國32年)9月29日與○○○結婚時○○○已滿7歲。○○單獨
       收養○○○之效力,不及於○○○,且○○○【明治37年(民國前
       8年)○○月○○日生】於結婚時【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9日
       ,滿40歲】為成年,已有收養能力,○○○須經○○○收養,其 2
       人始有收養關係。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見○○○收養○○○之
       相關記事,○○○於該時期如確經○○○收養而未經登記者,須提
       出確切證明(例如書約)。
    (四)次查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經戶長○○申報○○○
       之父姓名為空白、母姓名為○○、親屬細別欄記載為次子○○之養
       子,並無申報其養母姓名為○○○之記載。復依卷附臺灣光復後戶
       籍登記資料等影本記載,○○、○○接續為戶長期間,並無○○○
       經○○○收養之記事。嗣○○於40年7月4日死亡,○○○繼為戶長
       ,○○○以41年 1月30日(○○○滿16歲)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
       ○○○之稱謂由長子更正為養子等,併附更正出生別之保證書;42
       年至53年期間,○○○與○○○設籍同戶,○○○為戶長、○○○
       之稱謂為養子,有在○○○之記事欄、親屬細別欄或父母姓名欄記
       載養母○○○。至○○○54年5月遷出另任戶長(○○○於66年5月
       7日死亡)至70年4月 2日死亡時之戶籍登記,業已無養母○○○之
       相關記載。雖○○○與○○○設籍同戶,○○○任戶長期間,曾記
       載○○○為養子或記載○○○為養母,惟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
       要件,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行為時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是○
       ○○與○○○如於日據時期無收養關係,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
       )後至74年 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前為收養(○○○於34年10月滿9
       歲,○○○於66年5月7日死亡,○○○於70年4月2日死亡),依民
       法行為時第1079條規定,須有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事件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另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3
       日傳真及111年8月24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5490號函回覆,查無○
       ○○收養○○○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雖有○○○更正登記申
       請書及附件,惟該更正登記申請書係申請○○○之稱謂長子更正為
       養子等,該更正登記申請書不符收養事件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且
       附件僅為更正出生別之保證書,並無收養書約;又○○○於臺灣光
       復後已滿 9歲,並無民法行為時第1079條但書及法務部105年9月10
       日函釋所稱自未滿7歲撫養而無須以書面為之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見○○○收養○○○之相關記事,○
       ○○於該時期如確經○○○收養而未經登記者,須提出確切證明(
       例如書約)。○○○與○○○如於日據時期無收養關係,臺灣光復
       後至○○○死亡前為收養者,亦須有書面收養契約。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與○○○之收養關係仍有疑義,爰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其 2人之收養書約憑辦,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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