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16006862號函關於否准補填其父○○○養母姓名為○○○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填訴願人之父○○○之養父「○○」、養母「○○○」姓名及
更正○○○生母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是否經○
○、○○○收養及更正生母姓名,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及戶籍登記
之正確性,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
二、原處分機關查調○○○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查得
○○○原姓名為「○○○」,其母○○○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 1
月 2日與○○結婚,○○○亦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內為○○之螟
蛉子,並改從養父姓為「○○○」,其母於同年月26日死亡,嗣○○
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 9月29日與○○○結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未見○○○收養○○○之相關記事。○○○於35年初次設籍於○○
戶內,稱謂為孫,親屬細別欄記載為○○之養子,並未申報其養母姓
名為○○○,迄至70年4月2日死亡,未見與養父○○終止收養相關記
事,依戶籍資料,訴願人之父應係漏錄養父姓名為「○○」。又原處
分機關為釐明有無○○○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傳真及111年8月24日新北樹戶字第11
15865490號函回覆,查無○○○收養○○○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僅有○○○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惟該更正登記申請書係申請○
○○之稱謂長子更正為養子等,該更正登記申請書不符收養事件戶籍
登記申請書格式,且附件僅為更正出生別之保證書,並無收養書約,
難以憑認○○○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另○○○之母於昭
和13年(民國27年)1月26日死亡時姓名為「○○○」,惟○○○於3
5年初次設籍時,經申報母姓名為「○○」,並沿用至○○○70年4月
2日死亡止。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與○○間收養關係存在,其與○○○間之收養
關係是否成立仍有疑義,且其生母姓名應為○○,乃以111年7月14日
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68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補填養父姓名為「○○」,並一併更正生母姓名為「○○」
。另有關補填養母姓名部分,因○○○與○○○之收養關係仍有疑義
,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 2人之收養書約憑辦,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原處分於111年7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填其父○○○養母姓名為○○○部分之
處分,於111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第 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
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行為時(19年12月26日修正)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3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5263號函釋(下稱84年3月 8日
函釋):「按於日本昭和時代(民國十五年)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
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之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
,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本件依
來函所述事實,○○女士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
養子緣組入戶為○○○先生之養女,彼時○○○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資料上並未記載其配偶為○○女士,嗣於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
戶籍資料上,則記載○○女士之配偶為○○○,○○女士為其養女。
依首開說明,如○○○收養○○女士時,與○○女士尚無婚姻關係,
則為單獨收養,○○女士與○○女士間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如嗣後
○○女士成為○○○之配偶,則○○女士須另為收養後,始與○○女
士發生收養關係,而得與○○○為○○女士之養父母。……。」
85年 9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23853號函釋(下稱85年9月16日函釋
):「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
影響,惟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對於未經登記之收
養事件,除有確切證明(如書約)外,似未便遽作收養關係存在之推
斷。……是以,○○○須另行提出足以證明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後確
有收養事實,並符合當時收養要件之證據,始足以認其與○○○及○
○○○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105年9月10日法律字第10503514210號函釋(下稱105年 9月10日函釋
):「主旨:所詢○○○與○○○○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上開二人於日據時期如無收養關
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關係,應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相關規
定判斷。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
…。四、……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
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
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
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函釋(下稱110年9月6日
函釋):「……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號函示略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養女』
,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復按法務部96年 8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28857號
函略以,關於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
僅為其一之證明方法,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單純
為戶籍之行政管理而言。三、再查前開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規定,
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
為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補填其父○○○之養母姓名○○○。民國後,依戶主○
○○與養子○○○戶籍謄本,在○○○記事欄記載:「養母○○○
已校正」,並有 6個校正人員蓋上職章,當時之戶口普查校正註記
。
(二)訴願人之父實是祖父○○之子,祖父因故未與祖母結婚,至祖母再
懷二胎臨盆之際,方於27年1月2日婚嫁祖父○○,○○同時收養○
○○,後因祖母難產而死,○○獨力扶養○○○至7歲餘(32年9月
29日)方再婚○○○。○○確實自幼開始扶養○○○,依據當時民
情,婦地位低落,夫即為婦之頭家,再婚○○○成為共同生活戶,
且確實共同扶養 7歲○○○,自幼撫養相關事實至為清楚,收養書
約非為必要。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其父○○○養母姓名為○○○之申
請,並請訴願人提憑其 2人之收養書約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有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
包含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41年 1月30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機
關111年7月13日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1年8
月24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549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國後之戶籍謄本在其父○○○記事欄已記載養母○○
○,又○○自○○○年幼時即已收養及撫養,當時民情婦女地位低落
,夫即為婦之頭家,再婚○○○成為共同生活戶,且確實共同扶養 7
歲○○○,無另立收養書約之必要云云。本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次按日本昭和時代(民國15年)以後之習慣,承認成年女子亦有收
養子女之能力,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日據
時期調查簿資料並未記載養父有配偶,養子女經養父收養,嗣後養
父結婚,該養子女與養父嗣後結婚之配偶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須
該配偶另為收養,始與該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日據時期未經登記
之收養事件,除有確切證明(如書約)外,未便遽作收養關係存在
之推斷;又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後確有收養事實,須提出足以證明
並符合當時收養要件之證據,始足以認定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日據
時期如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關係,應依當時
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判斷;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
子女,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係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
幼,係指未滿 7歲者而言。另關於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
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其一之證明方法,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
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憑;復有法務部84年
3月8日函釋、85年9月16日函釋、105年9月10日函釋及內政部110年
9月6日函釋意旨可據。是日本昭和時代(民國15年)以後,成年女
子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得單獨收養,收養之效力不及於收養後始有
婚姻關係之配偶,該配偶須另為收養;日據時期未經登記之收養事
件,須有確切證明(例如書約);日據時期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
復後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前所為之收養,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規定,原則上須有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向戶籍機關申報,例外係自未滿 7歲即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
面為之;又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卷附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影本所示,○○○原姓名「○○○
」,昭和10年(民國24年)○○月○○日生,昭和13年(民國27年
)1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長「○○」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
載「次男○○螟蛉子」),姓名變更為「○○○」;○○於昭和18
年(民國32年)9月29日與○○○結婚時○○○已滿7歲。○○單獨
收養○○○之效力,不及於○○○,且○○○【明治37年(民國前
8年)○○月○○日生】於結婚時【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9日
,滿40歲】為成年,已有收養能力,○○○須經○○○收養,其 2
人始有收養關係。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見○○○收養○○○之
相關記事,○○○於該時期如確經○○○收養而未經登記者,須提
出確切證明(例如書約)。
(四)次查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經戶長○○申報○○○
之父姓名為空白、母姓名為○○、親屬細別欄記載為次子○○之養
子,並無申報其養母姓名為○○○之記載。復依卷附臺灣光復後戶
籍登記資料等影本記載,○○、○○接續為戶長期間,並無○○○
經○○○收養之記事。嗣○○於40年7月4日死亡,○○○繼為戶長
,○○○以41年 1月30日(○○○滿16歲)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
○○○之稱謂由長子更正為養子等,併附更正出生別之保證書;42
年至53年期間,○○○與○○○設籍同戶,○○○為戶長、○○○
之稱謂為養子,有在○○○之記事欄、親屬細別欄或父母姓名欄記
載養母○○○。至○○○54年5月遷出另任戶長(○○○於66年5月
7日死亡)至70年4月 2日死亡時之戶籍登記,業已無養母○○○之
相關記載。雖○○○與○○○設籍同戶,○○○任戶長期間,曾記
載○○○為養子或記載○○○為養母,惟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
要件,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行為時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是○
○○與○○○如於日據時期無收養關係,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
)後至74年 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前為收養(○○○於34年10月滿9
歲,○○○於66年5月7日死亡,○○○於70年4月2日死亡),依民
法行為時第1079條規定,須有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事件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另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3
日傳真及111年8月24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5490號函回覆,查無○
○○收養○○○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雖有○○○更正登記申
請書及附件,惟該更正登記申請書係申請○○○之稱謂長子更正為
養子等,該更正登記申請書不符收養事件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且
附件僅為更正出生別之保證書,並無收養書約;又○○○於臺灣光
復後已滿 9歲,並無民法行為時第1079條但書及法務部105年9月10
日函釋所稱自未滿7歲撫養而無須以書面為之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見○○○收養○○○之相關記事,○
○○於該時期如確經○○○收養而未經登記者,須提出確切證明(
例如書約)。○○○與○○○如於日據時期無收養關係,臺灣光復
後至○○○死亡前為收養者,亦須有書面收養契約。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與○○○之收養關係仍有疑義,爰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其 2人之收養書約憑辦,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