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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60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8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2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請求返還 111
      年度罰執字第00276142號(恭股),傳染病防治法代收案款新台幣參
      仟貳佰壹拾伍元整。發文日期111年 8月10日。發文字號:北執恭111
      罰00276142字第1110444223K號……事實:訴願人○○○於 110年6月
      17日10時40分,騎乘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街
      ○○巷○○國民中學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員警……攔停……始發現忘了戴口罩,即刻由車箱內取出口罩立馬戴
      上……中央地方防疫措施皆依照『傳染病防治法』訂定的條例指引,
      採先勸導,勸導不聽才開罰……。」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訴願書
      所敘述時間、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
      0年 7月8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2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在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
      年8月10日北執恭 111罰00276142字第1110444223K號執行命令,係該
      署就本件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執行事件通知訴願人及銀行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已清償完畢,該分署 111年7月28日北執恭1
      11罰00276142字第 1110416833A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查認訴
      願人於110年6月17日10時40分許,騎機車行經本市信義區○○街○○
      巷時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
      ,惟訴願人拒絕簽名收受。嗣信義分局以110年6月21日北市警信分防
      字第110302266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於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即臺北市信義區○○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7月
      1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7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8月1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0年8月1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
      年 8月3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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