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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5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13027165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1年 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
      2716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略以:「主旨:登錄『○○○路○○段
      ○○巷○○號日式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依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條。公告事
      項: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業於96年6月1日以府文化秘字
      第 09631165300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局主管文化資產保存業務
      事項。二、登錄『○○○路○○段○○巷○○號日式宿舍』為本市歷
      史建築。(一)名稱:○○○路○○段○○巷○○號日式宿舍。(二
      )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
      史建築本體為○○○路○○段○○巷○○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區
      ○○段○○小段xx建號(建物總面積 82.23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
      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地號(358平方公尺)1筆土地。(
      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 1、本建物為○○大學接收日人日式宿舍,原有格局完整,雖
      經增改建,整體風貌仍維持完整。 2、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
      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3款登錄基準。……」並以同日期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 11130271652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土地及建物之管理單位即本
      府財政局及○○大學。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依地籍資
      料所載,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大學);建物坐
      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
      北市(管理者為本府財政局),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住戶,尚非上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8月2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5827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併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雖於
      111年 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若無原處分,則建設公司會想辦法
      來跟鄰接之○○地號土地上老公寓(訴願人住處)合建都更,若有原
      處分,則建設公司無意合作都更,故訴願人與原處分存在利害關係等
      語;惟此僅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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