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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130271651號及第1113027170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
      02716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略以:「主旨:登錄『○○○路○○
      段○○巷○○號日式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依據: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條。公告
      事項: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業於96年6月1日以府文化秘
      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局主管文化資產保存業
      務事項。二、登錄『○○○路○○段○○巷○○號日式宿舍』為本市
      歷史建築。(一)名稱:○○○路○○段○○巷○○號日式宿舍。(
      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歷史建築本體為○○○路○○段○○巷○○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
      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總面積 82.23平方公尺),建築物坐
      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地號(358平方公尺)1筆土地。
      (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 1、本建物為○○大學接收日人日式宿舍,原有格局完整,
      雖經增改建,整體風貌仍維持完整。 2、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3款登錄基準。……」復以同日期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1302717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2)略以:「主旨:登錄
      『○○○路○○段○○巷○○號日式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依據: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
      法第5條。公告事項: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文化資產保
      存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業於96年 6月
      1日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局主管文
      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二、登錄『○○○路○○段○○巷○○號日式
      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路○○段○○巷○○號
      日式宿舍。(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
      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路○○段○○巷○○號建築本體
      ,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總面積82.65平方公尺
      ),建築物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302平方公
      尺) 1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
      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本建物空間格局與形貌維持完整,開窗
      及欄間具特色,且格局特殊完整。原建材、原貌保留甚多,歷史風貌
      未有大幅變動,建物價值尚存。 2、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2、3款登錄基準。……」並分別以同日期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271652號及第11130271702號函檢送原處分 1及
      原處分 2予土地及建物之管理單位即本府財政局及○○大學。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於111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xx建號、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巷○○號),依地籍資料所載,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大學);建物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地號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本
      府財政局)。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住戶
      ,尚非上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1
      年 8月2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585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
      起20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該函於111年8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釋明或提供其他與本
      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縱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住戶
      ,此亦僅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 1、
      原處分 2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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