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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5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63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單、○○○收據、與業
      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含寢具、電器及
      衛浴設備等)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收據影本記載入住日期、價格
      明細及付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則載有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及房東○
      ○、手機門號為xxxxx(下稱手機門號1),系爭網站另記載房東手機
      門號為「xxxxx」(下稱手機門號2)。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上開手機門號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查復手機門號 1持機人為訴願
      人,手機門號 2用戶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另查得案外人○○
      ○為訴願人配偶,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206541號、第11130206542號、第 11130206543號函請○君說明
      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另請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說明上開電
      話門號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回復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年7月5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3204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
      述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
      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8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6
      3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寄送,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8月20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9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1年9月1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9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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