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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8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3620號函及111年 8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7067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7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362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1年 8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706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單、○○○收據、業 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入住現場房 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顯 示走道、相鄰房屋之外觀及門牌。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4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3581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經○君提供系爭地址之租賃 契約書載明承租人為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 日止。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4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5617號函通 知訴願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回復 說明系爭地址合約雖在,但是屋況無法使用,浴室頂已經崩毀,無法 營業,應係別間等。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7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 033620號函(下稱111年7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電子郵件陳述略以,系爭地址房屋目前沒有衛浴設備,無法住宿, 2 月份後提供擺放貨物等,多人長期持有鑰匙自由進出、多人租用這 間空間等,是否房號錯誤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 定,以 111年8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70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9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9月14日補具訴願書 ,追加不服111年7月18日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官產字第11130336 20號 重審台北市觀產字第11130370671號十萬罰金裁決書」事實與理 由欄記載:「……先前觀光局來函……說我承租房間有被通知經營○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1 1年7月18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11年7月1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18日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等規定,以書面記載訴願人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等 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來函表示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經營○○○,但○○○帳 號無法證實是訴願人或房東經營並收款,另訂單編號亦無證據證明 係訴願人獲利(沒營業獲利證明),訂單號有轉帳,但收款者是○ ○企業。 (二)○○○帳號張貼房間照片,沒有驗證真偽機制,房間照片可隨意置 換網路任何照片。系爭地址所在之大樓 900戶屋況規格,幾乎大同 小異。系爭地址房屋有破損浴室天花板, 2月份水泥塊及熱水桶崩 塌壓垮浴室。訴願人提供浴室到門外走廊的影片檔案就可以推出系 爭地址門牌號。系爭地址無法正常營運,就沒有營利事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之情事,有檢舉人提供之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單、○○○收據、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君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4日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上帳號、訂單編號或轉帳,均無法證實是訴願 人經營並收款;系爭地址浴室天花板破損,無法正常營運云云。按旅 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單、○○○收據、業者聯繫住宿 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照片等。前開○○○收據載有入 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與系爭網站刊登該房源照片之內 部空間及家具、寢具擺設均大致相同,建物外觀則顯示走道、相鄰 房屋之外觀及門牌。復經系爭地址所有權人○君提供系爭地址租賃 契約書載明承租人為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 31日止。是系爭地址房屋於檢舉人入住時為訴願人管理使用,堪予 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於111年8月提出系爭地址房屋衛浴損壞之照片及其與 ○君111年2月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地址房屋無法營運 ,惟該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該房屋是否長期未經修繕 而無法提供旅客住宿使用,所述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有無收到○○○相關款項,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 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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