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
    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5078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第87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16時16分許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
      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x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110年12月 3日掌電字第A00K1507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原
      處分機關;惟訴願人未於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到案,亦未向其陳
      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再為審查本件違規事實後,認訴願人應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11年3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507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系爭裁決書,於111年10月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
      對該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原處分機關業以 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03811號函通知
      訴願人將其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並撤銷系爭裁決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