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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三字第11160862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7日編號第002
    703號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執勤員警111年8月7日帶往勤務處所
    與採驗尿液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
      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
      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
      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 1項第6
      款、第 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
      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
      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
      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 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
      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25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
      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
      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
      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
      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
      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
      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第9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
      至少採驗一次。」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
      外,得隨時採驗。」
      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
      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
      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理由書:「……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
      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
      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
      ,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
      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
      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
    二、訴願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1號、109年度簡字第8
      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 1項規定,為應受尿液採驗人,
      並由其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
      分局)於其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即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至
      111年10月13日﹞,定期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每3個
      月至少採驗1次。訴願人於109年12月、110年1月均依通知到場接受採
      驗,汐止分局前以 111年7月4日編號D9001110701731號採驗尿液通知
      書(下稱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到場採驗尿液,因訴願人並未到驗,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111年8月 4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及採驗期間為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10月20
      日止。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張犂派出所(下稱三張所)員警於111年8月
      7 日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之○○(下稱系爭場所)
      進行臨檢勤務,於系爭場所○○室門外對訴願人進行身分查證後,發
      現上情,爰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將訴願人
      帶往勤務處所(即三張所)配合接受尿液採集,並於同日21時許完成
      採集尿液送驗作業。訴願人對執勤員警行使職權方式當場表示異議,
      執勤員警依規定開立 111年8月7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
      稱系爭異議紀錄表)交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系爭異議紀錄表及原處
      分機關執勤員警 111年8月7日帶往勤務處所與採驗尿液之行為,於11
      1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不服系爭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並主張對原處分機關執勤員
      警之臨檢行為有所爭執,惟該臨檢行為於 111年8月7日20時35分許已
      當場執行完畢,該臨檢行為業已完成而告程序終結,訴願人之權益無
      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而屬得否另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已執行
      完畢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問題,訴願人之請求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將其帶往勤務處所及採驗尿液之
      行為,提起訴願,惟上開行為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
      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訴願人所不服者,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及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已如前述,訴願人請求通知汐止分局參加訴願及對於通知書表示意
      見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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