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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65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160082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
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於民國
(下同)109年 7月28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查得訴願人已出境滿2
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
、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8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16007662號函通知訴願人,如訴願人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 2年,
限期於111年8月22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
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將依戶籍
法規定辦理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惟訴願人並未依限提出足認其並未出
境或出境未滿 2年之證明文件供核,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
確實仍未入境,亦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
滿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
2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82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已
於111年8月23日逕為訴願人戶籍遷出登記。原處分於111年8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雖載有「……代理人:○○
○……」及簽名,惟並未提具訴願委任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34條及
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
1608745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等,並
附具訴願委任書,同函並副知○○○。該函於 111年10月28日送達,
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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