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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4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
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
未記載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亦未附原行政處分
書影本,本府法務局爰以 111年10月3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7529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
日內補正。該函於111年11月2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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