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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一字第11160873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3日第
    27-2702489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
      2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獲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
      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以 111年8月18日掌電字第A02
      ZP5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查處。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乃以111年8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489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3日第27-27024893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未記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姓名及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號等資訊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10日北市交
      授運字第11130077402號函補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寄送,於 111年9月7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原處分之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9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0月7日(星期五),惟
      訴願人遲至 111年10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
      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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