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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3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544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多款酒品之名稱、目前價格、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
    程等訂購方式資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建置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及
    價格等資訊,並協助消費者下標或代標及協助其匯款至國外,已具實質上
    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且係第6次查獲違規〔第5次裁處為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北市
    財菸字第11130027652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第 3項、菸酒
    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
    等規定,以111年 9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544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9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111年09月23日府北市財菸字第111
      30054471號裁處書應予撤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
      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 11103612740號函釋:「……說明:……二
      、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係將『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予以明文列
      舉,復概括規定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爰依法不得以網路、APP販賣酒品。……」
      111年9月12日台庫酒字第 11103745570號函釋:「……說明:……二
      、……(二)……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30條,開放網路販酒』,
      財政部經蒐集國際主要國家網路販酒相關資料,並於同年 9月15日再
      次邀集正反意見相關團體及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及交通部等機關會商
      ,會中各界意見仍分歧,……爰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在無法有
      效防杜其透過網路取得酒品前,現階段暫不開放網路販酒。……(四
      )……鑑於社會對於開放網路販酒尚待凝聚共識,爰在獲致各界共識
      前,尚不宜貿然推動開放,……」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站酒類無顯示價格與數量資訊,進入商
      品頁面亦無任何可以讓消費者購買酒類之方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多款酒品之名稱、目前價格及商品外觀
      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消費者可於系
      爭網站訂購酒品,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刊登之酒類均無顯示價格,亦無任何可以讓消
      費者購買方式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以網路
       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酒品;又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在無法有效防杜其
       透過網路取得酒品前,尚不宜貿然開放網路販酒。觀諸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
       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
       號、 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及111年9月12日台庫
       酒字第1110374557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系爭網站「會員約定條款」載明:「……2.與第三人網站
       的連結 ○○提供網路代標及代購(代收‧代付)之服務……代替
       會員在日本○○網站上競標,確定得標後,○○會將代收您的所有
       款項(除系統代工費)以您的個人名義代付給商家或個人,代付款
       項後委請商家或國際物流公司將標的物以您的個人名義,以○○‧
       ○○或其他國際物流公司申報運送回台灣寄到您的手上(如需自取
       請事先告知,○○將另行通知取貨地點)…… 11.買賣或其他交易
       行為……重要說明……○○為一家系統提供商,您因為使用本系統
       所以○○對於您所委任的任何案件僅收取系統使用費……○○公司
       於收到您的所有款項後,會將該商品(及其他費用)台幣金額全數
       兌換成外幣匯往國外商家……您所訂購之國外商品,於台灣收到您
       的台幣後,統合所有會員之金額轉換成外幣匯往國外,由○○代您
       委任當地國家的公司或個人,代為您支付商品金額、當地銀行匯款
       手續費、商品稅金、包裝費、當地國家運輸費及將物品寄送到您手
       上的國際運費……○○為代收代付之公司……無論您在任何國家訂
       購的商品,按稅法規定均使用會員您在○○所登錄的名義人訂購與
       寄送進口……。」另系爭網路刊載之購物流程亦載明代標及代購流
       程,供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有上開網頁畫面可稽。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圖片、目前出價,並載明代標、
       代購流程及付款方式等訂購資訊,消費者可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多款酒品,已有實質上販賣之
       效果,核屬電子購物,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
       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
       第6次查獲訴願人前開違規事項而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3項及作
       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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