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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一字第11160872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3日北市
交治字第11130370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經民眾檢舉於臺北捷運○○線○○站
至○○站之車廂內,及同日17時11分許於○○站○○月臺未依規定佩戴口
罩,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以111年7月28日北
捷站字第1113023398號函檢送調查紀錄表、違規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移請
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
、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 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
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
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字第 1090170776A號
;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
014530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
罩及衛福部 111年7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682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11
年7月26日公告)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
7條第1項第6款,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3日北市交
治字第11130370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
之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22日北市交治字第1113046672號函
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收到貴局 111年8月3日因未戴口罩三仟元罰款之裁決書……請給予
撤銷原罰款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10月20日)距原處分
送達日期( 111年8月5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1年8月31日
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撤銷原處分,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8
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
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
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 109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
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
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
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附件(節錄)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公共運輸
高速鐵路、臺鐵、捷運、輕軌、國道及公路客運、市區公車、計程車之車廂及場站、海空運航班及航站
衛福部111年7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682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
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 111
年 7月19日起……。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
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
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
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須全程佩戴口罩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除洽公場域屬本府各機關與其轄下服務場所,由該機關執行外,餘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
附表1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節錄)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公共運輸
捷運、輕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種莫德納疫苗之後遺症嚴重,經常下痢
便血、尿床、下肢水腫及無力,經多次奔波診治,耗掉許多金錢與時
間,大部分醫生只是口頭認為係疫苗所致,卻不敢開立證明;訴願人
經常疲憊不堪,又抽菸超過40年,致有喘氣、吸氣不適等,也因需服
藥而脫掉口罩,純屬不得已。訴願人之腸胃腹瀉頻繁,只敢少量進食
,致常血糖過低、頭暈,有時也需在捷運上脫掉口罩吃餅乾,補充熱
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北捷公司11
1年7月28日北捷站字第1113023398號函所附調查紀錄表、違規錄影畫
面截圖、站務事件通報紀錄等資料影本及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種莫德納疫苗之後遺症嚴重,且其抽菸超過40年,
致有喘氣、吸氣不適等現象,也因需服藥或補充熱量而在捷運上脫掉
口罩,純屬不得已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
公告之防疫措施;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次按會銜公告及衛福部111年7月26日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
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1年7月19日起,
應遵守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
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傳
染病防治法裁處。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7月21日在臺北捷運○○線○
○站至○○站之車廂內及○○站○○月臺未依規定佩戴口罩,已如前
述,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於高感染傳播風險之捷運車廂及
場站未依規定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次依卷附錄影畫面光碟內容所示,訴願人係於捷運
月臺之人潮中行走時,未依規定佩戴口罩,與其所主張需服藥或飲食
之情形不符;又訴願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係記載其有坐骨神經
痛及靜脈曲張、水腫等病症,尚難以此遽認訴願人有喘氣等不得已需
脫掉口罩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