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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8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1602050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民國(下同) 109年因應疫
    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原處分
    機關依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
    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訴願人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
    規定之補助資格,並核發1萬元在案。嗣經審計部於111年間抽查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社政業務 110年度財務收支等事項,衛福部乃以111年9
    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626號函請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縣市政府轉
    知權責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不符合前開 110年補助資格者之急難紓困補助
    金追繳事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仍為具職業災害保險
    者,不符合110年實施計畫之核發對象,乃依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第2款及
    第6點等規定,以 111年10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160205074號函(下稱
    原處分,原處分誤植訴願人姓名為「○○○」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
    後重新寄送在案)通知訴願人返還溢領之1萬元。原處分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
      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除109年已獲
      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
      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
      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三)家戶內
      人口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家
      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四)未領有其
      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第 6點規定:「為因應疫
      情,秉持行政院『加快對個人紓困協助』之政策,及時紓解民困,本
      計畫原則由本部主動查調或申請人自行據實填寫基本資料及切結申請
      資格,並同意授權本部得調閱本人及家屬之戶籍、財稅、社會保險等
      有關資料。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取資
      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因參與臺北捷運局防疫
      人員工作(疫情期間臨時補助上工每月80小時,每小時 168元),並
      不知自願職業災害保險之事,現因法規必須返還急難救助金 1萬元,
      誠屬不服,且認為不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 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第2款等規定,通知訴願人返還
      溢領之1萬元;有訴願人109年5月11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
      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110年5月30日紓困金發放查詢及訴願人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自願職業災害保險之事,現因法規必須返還急難
      救助金1萬元,認為不公云云。按110年實施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未加
      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
      依據)等資格要件;對於核發紓困補助金之案件,政府機關仍保有事
      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不符合資格者即應返還急難紓困金;為 110年
      實施計畫第2點第2款及第 6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其符合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之請領資格,並核發1萬
      元在案,有110年5月30日紓困金發放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訴
      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所載,其於110年2月3日至6月30日期間加
      保自願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為○○館),該保險屬社會保險,訴
      願人自不符合 110年實施計畫核發對象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返還溢領之 1萬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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