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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9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268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復於 111 年 6月11日發布,因考量國際國內疫情及防疫與醫療量能,並促進經濟及 社會活動與國際交流必要,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縮短前開居家檢疫天 數為3天。訴願人於 111年6月15日由泰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 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訴願人11 1年6月15日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11 1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於 111年6月18日20時許接獲告警簡訊指出訴願人手機有關機情事,乃於同日 20時52分許派員至系爭地點訪查,惟無人應門;嗣本市松山區公所里幹事 會同員警於隔日14時40分許再至系爭地點訪查,經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 查得訴願人於111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離開系爭地點,並於111年6月19日 0 時22分許返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 點,擅離時間大於 2小時,小於6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 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 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1月4日 北市民區字第11160268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
    (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 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女友(同於系爭地點進行居家檢疫)當 時懷有身孕,隔離期間有嚴重宮縮反應,為了安撫其情緒及擔心胎兒 會有危險,所以開車出門買藥,除了在藥局外,全程都在車上而未接 觸他人。訴願人外出時間短暫、快篩陰性並無任何症狀,且全程配戴 口罩;事後亦坦承違規情節,保證絕不再犯,經此事件亦深自反省並 將恪遵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11年6月15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市松山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 機動訪查紀錄表及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女友當時懷孕,有嚴重宮縮反應,因擔心胎兒會有危險 ,所以開車出門買藥;外出時間短暫、快篩陰性並無任何症狀,且全 程配戴口罩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 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 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 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 居家檢疫14天;再於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縮短 前開居家檢疫天數為 3天。本件據卷附訴願人111年6月15日居家檢疫 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11年6月15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3天 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24 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 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 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 家檢疫對象,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於 111 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擅離系爭地點,並於隔日0時22分許始返回,且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之女友於居家檢疫期間若身體不適而有緊 急就醫需求,自得透過撥打 119以救護車為原則等方式為之,尚不得 不經通報即擅離系爭地點;是其自難以全程配戴口罩及快篩陰性、未 接觸他人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離時間 大於2小時,小於6小時,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項次3等規定,處訴 願人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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