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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4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
    042347號及111年7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1130126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記載:「…
      …提出申請日期:111年7月21日,教育局收第1113012692號……」,
      且其曾於111年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
      字第1076042347號函(下稱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27
      日北市教人字第1113012692號函(下稱111年7月27日函)復訴願人,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111年7月27日函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款、第8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第80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三、訴願人原係本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專任數學教師,○○
      高中因近年來少子化影響持續減班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現
      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訴願人任職等因素,因訴願人已符合自願退休
      條件,○○高中於 107年8月2日通知其辦理自願退休遭拒,○○高中
      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訴願人之資遣案,並以10
      7年9月18日○○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准資遣,○○高中乃以107年9月25日○○字第1070
      006936號函(下稱107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9月20日起
      資遣生效及告知不服資遣,應於收受該函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
      訴願。上開107年9月25日函於107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09年7月2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為由,以 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63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 109年10月30日再對原處分表示
      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為由,以 110年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414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猶表不服,於 110年1月1
      9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為由,以110年4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402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111年7月21日以書面主張原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及訴願法第80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27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
      希本局撤銷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一案……說明……二、臺端
      反映希本局撤銷○○高級中學所報資遣一案,經查臺端業多次就同一
      事件進行陳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訴願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於111年8月18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2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111年7月27日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業於109年7月29日、10月30日及11
      0年1月19日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均經本府上開3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再次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111年7月27日函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27日函回復訴願人其同一事由之陳情,已多次
      回復,訴願人仍一再陳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不
      再處理及回復;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亦非法之所許。又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均為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規
      定,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原
      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併此指明。
    七、另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10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058253
      3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8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160856
      88號函移請教育部辦理;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一節,因
      本件分別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就陳情之回復提起訴
      願,並非行政處分,經審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尚無進行陳
      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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