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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 警行字第11130688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錄影 檢舉,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1日18時許,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鼻, 乃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松山分局函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9月15日北市警行字第 11130688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 罰鍰。原處分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1年7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682公告(下稱111年7月26日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 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 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 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 附件 因應 COVID-19 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
    二、以下場合/活動:
    (一)於室內外從事運動時。
    (二)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
    (三)自行開車、騎機車/腳踏車,車內均為同住家人,或無同車者時。
    (四)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
    (五)戶外從事工作者於空曠處工作。
    (六)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
    (七)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
    (八)上述場合/活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仍應佩戴。
    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之藝文表演/劇組/電視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判於比賽期間等場合或活動。

    法源依據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 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罰則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 1100030386號函釋(下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主旨:有 關民眾……未佩戴口罩……之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 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未正確佩戴 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無法達到防疫目的……。」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法源依據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定義說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雖政府已放寬室外運動得免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 ,訴願人外出運動仍保持佩戴口罩習慣。 111年9月1日訴願人如常外 出運動途經系爭地點時,險遭檢舉人騎乘○○從後方衝撞,雙方發生 爭執;訴願人撥打 110報案過程中,因於人行道上鄰近馬路邊,周遭 車聲影響受理報案員警無法聽清楚訴願人說明狀況,因此訴願人短暫 拉下口罩與警方通話,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爭執。檢舉人惡意截取訴 願人跟員警通話過程中之片段畫面舉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 、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外出運動途中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撥打 110報案過 程中短暫拉下口罩與警方通話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 3,000元 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111年7月26日公告 防疫措施(111年7月19日生效):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以下情形可 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二)以下場合/活 動: 1、於室內外從事運動時;2、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3 、自行開車、騎機車/腳踏車,車內均為同住家人,或無同車者時;4 、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 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5、戶外從事工作者於空曠處工作;6、於山 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7、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 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 8、上述場合/ 活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 距離時,仍應佩戴;(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之藝文表演 /劇組/電視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 及裁判於比賽期間等場合或活動;外出時,除上述情形外,均應全程 佩戴口罩,是上述可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並未包括講電話。又所謂 佩戴口罩,係指使口罩完全覆蓋、遮住口鼻,有指揮中心110年3月22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查認訴願 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而將 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鼻,訴願人以左手持手機通話,站在人行道 ,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其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外出運動得暫 免佩戴口罩,惟錄影畫面顯示訴願人手持手機等待通話並與他人發生 爭執期間已中止運動,且其在人行道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鼻講 電話之行為仍有接觸不特定人而有感染傳播風險。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 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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