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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4. 府訴三字第1116084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民國111年7月11日第W10-1110
704-0002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體
育局(下稱體育局)提出陳情表示,其獲選本市 111年全國身心障礙
國民運動會代表隊,參加 111年4月9日至12日舉辦之全國身心障礙國
民運動會桌球TT-9級團體賽,並於111年4月12日獲頒冠軍獎牌,嗣體
育局於111年6月10日頒發獎勵金時,訴願人發現並未被列在頒發獎金
名單內,當時體育局承辦人表示將進一步查證,後續經多次詢問,亦
僅回復尚在討論中。訴願人為團體賽隊員之一,卻因未出賽而未能獲
頒獎勵金,請體育局整體考量法、理、情之事實理由,補發訴願人獎
勵金。經體育局以 111年7月11日第W10-1110704-00029號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 111年全國身心障
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稱身障運)補發選手獎勵金一事……本局前洽11
1年身障運籌備處表示,查本市TM2-3、TM9及TF7-8團體賽未出賽選手
共計 3位,依據競賽規程……凡參加種類(項目)全部賽程中均未出
賽者,不予獎勵。爰本市前開 3位選手均無頒發獎狀,惟賽事現場因
籌備處獎典程序疏失致誤發獎牌,經洽籌備處表示獎牌為誤發,暫不
另追回。……查本市獎勵金發給係依據『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
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辦理,並以大會所頒發獎狀為申
請獎勵金之相關文件;本局……依規定無法發給獎勵金。身心不便者
參與運動競賽確有諸多限制與不便,本局感佩臺端為參賽所投入之訓
練與付出,惟獎勵金發給須依法行政辦理……。」訴願人對該回復表
不服,於 111年7月1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8日補具訴
願書,9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體育局檢
卷答辯。
三、查體育局上開111年7月11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內容,係就訴願
人陳情補發獎勵金一事,回復說明發給獎勵金之法規依據、要件,及
訴願人不能領取獎勵金之理由,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
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另案處理中,並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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